(2015)铜茅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开君与梁端栋、孙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君,梁端栋,孙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朱开君,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端栋,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爱芹(曾用名孙桂莲),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开君诉被告梁端栋、孙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君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升,被告孙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端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开君诉称,2010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石子,约定1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0.3万元。被告梁端栋未作答辩。被告孙爱芹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朱开君当时是江苏琳琅玻璃瓶厂的项目经理,他让我们给厂里送石子,说20万元结算一次,这2万是他给梁端栋2万元钱,梁端栋打的收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7日,原告朱开君给付被告梁端栋、孙爱芹2万元。同日,被告孙爱芹在印有“借据”字样的凭证上书写“贰万元”“石子款”,并署名“梁端栋”。至庭审结束前,二被告均未清偿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据是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收到原告当日给付的2万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原告朱开君偿还其欠款时所出具的收条,后经本院释明,被告孙爱芹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且在借据上出具收款凭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双方曾约定利息,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端栋、孙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开君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梁端栋、孙爱芹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