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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那树生、殷江萍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树生,殷江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那树生,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吕守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殷江萍,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法定代表人:苗雨润,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那树生、殷江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防办一审诉称,2008年6月14日,人防办与第一被告殷江萍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将位于沈河区小南街238号的82中学人防工程租赁给殷江萍使用,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缴费标准为每年8万元。2010年7月28日,沈河区人防办以上级主管部门征用为由向殷江萍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后又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要求殷江萍和转租人高瞻远腾房并交还人防工程,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人防办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2012年3月20日生效。在此期间,殷江萍和高瞻远分别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先后二审,至2013年12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沈河区人防办赔偿殷江萍损失155096元和赔偿高瞻远装修损失费70325.7元,沈河区人防办已经给付。在此期间,第一被告殷江萍于2012年7月1日起将该人防工程转租给第二被告那树生。现该人防工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交还,并且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今的人防工程使用费也没有交纳,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殷江萍之间签订的到期人防工程使用合同;2、二被告腾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38号82中学人防工程;3、被告给付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人防工程使用费238260元,从2014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由那树生直接给付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殷江萍一审辩称,我在转租给那树生使用该房屋期间,因原告原因导致房屋水、电、供暖不能供应,并拒不提供必要手续导致该房屋无使用条件和无法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使我及那树生不能按照原计划充分利用该房屋,造成我无法按照约定由那树生正常使用该房屋,并导致我预期利益损失,我不同意支付期间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由于该房屋现在由那树生使用,所以腾房事宜应该向那树生主张。那树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是:第一,在我方租赁房屋期间,由于房屋缺乏必要使用条件,缺乏水、电、供暖的供应,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并且在我方多次与人防办及殷江萍沟通都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我方自主对水、电、供暖进行维修,由此支出了额外的维修费用,此部分损失应由提供房屋的人防办及殷江萍承担;第二,在房屋租赁期间,由于房屋缺乏必要使用条件,导致我方对房屋装修无法充分的利用,造成房屋装修损失,此部分损失应由人防办及殷江萍承担;第三,由于我方因人防办及殷江萍的责任,未达到房屋的有效使用目的,应适当延长我方对于承租房屋的使用期限。反诉原告殷江萍一审诉称,2008年6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签订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38号(以下简称该房屋)82中学人防工程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缴费标准为8万元/年,于当年6月20日前交纳。2008年8月8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又签订了《附属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将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及合资合作或转租。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反诉原告及转承租人无法使用该房屋,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补偿费(预期可得利益)并诉至法院。就本起纠纷,一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反诉被告人防办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补偿人民币155096元。2013年12月17日,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6月1日,反诉原告与那树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该房屋(面积约为7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地上二层)转租给那树生,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25万元人民币。那树生使用该房屋期间,因人防办原因导致该房屋水、电、取暖不能供应,并拒不提供必要的手续,导致该房屋无使用条件和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使那树生不能按照原计划充分利用该房屋,造成反诉原告无法按照与那树生之间的约定正常使用该房屋,并导致反诉原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反诉被告人防办存在过错。综上,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反诉被告人防办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补偿费(预期可得利益)10.2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人防办一审辩称,由于本案特殊性,我方认为反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首先,租赁房屋从2008年7月1日起一直处于反诉原告占有使用之中,并于2012年7月1日转租给那树生,因此并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二,转租人那树生是在明知该租赁房屋存在争议并处于诉讼过程中仍然租赁该房屋,应当对不利后果有预见,相应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并且其转租并没有经过人防办认可及同意,虽然有原来我们同意殷江萍转租的协议,但与那树生无关;第三,该租赁房屋从2012年3月21日起,反诉原告一直没有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至今已经3年,应当视为反诉人违约在先;第四,关于水、电、暖气的问题,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明确写明该工程属于仓库性质,原来就没有取暖,电一直存在,水是其他原因造成缺失的,是在殷江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期间,不是人防办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那树生一审辩称,第一,在我方租赁此房屋的时间,并不知道房屋存在诉争,是在我方2012年9月进入房屋时才发现房屋存在诉争,此时,我方与殷江萍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第二,房屋存在的水、电、暖气等问题由于我方租赁房屋的使用目的是商业用途,租赁此房屋水、电、暖气的供应应为必要条件,并且在我方与人防办及殷江萍多次沟通中,人防办一直允诺替我方解决供应问题,但最终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反诉原告那树生一审诉称,反诉原告那树生与反诉被告殷江萍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殷江萍将房屋出租给反诉原告那树生,租期为24个月,承租期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25万元。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反诉被告人防办。在该房屋签订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人防办对殷江萍的转租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按反诉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事实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并造成损失:一、反诉原告在承租房屋后,发现承租房屋存在诉争事实,反诉被告非法占有房屋,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人防办确认所承租房屋能否正常使用,得到反诉被告人防办明确回复可以承租使用后,反诉原告装修房屋,造成经济损失;三、反诉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的水路、电路、供暖线路由于反诉被告人防办的同意所进行的改造而造成破坏,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四、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人防办恢复水路、电路、供暖线路等问题,反诉被告承诺给予修复,但是迟迟没有履行,为了避免扩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于2014年初自行协调修理恢复水路、电路、供暖线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花费了巨额费用;五、反诉原告所承租房屋是为了商业目的,但是由于反诉被告人防办不予配合提供工商登记所需要材料,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正常营业,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因此,应当减免所收房屋租金;六、由于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反诉被告殷江萍已构成《房屋租赁协议》的根本违约。《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除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反诉被告已十分清楚反诉原告租用该物业的目的是经营商铺,反诉被告已经承诺协助反诉原告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办理所需的各种手续。反诉原告承租房屋后为了经营做了一系列工作,多次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因反诉被告此前拒不协助反诉原告办理租赁物业临时商业用途等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导致上述经营场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反诉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人防办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无法使用承租房屋并造成反诉原告的装修损失,维修水路、电路、供暖线路损失等。由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实现商业经营目的,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反诉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08条,《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等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减免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期间租金8万元整;2、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房屋维修损失10000元(以维修实际损失或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金额为准);3、反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返还原告维修水路、电路、供暖等设施的费用66000元(以维修实际损失或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金额为准);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人防办一审辩称,由于本案特殊性,我方认为反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首先,租赁房屋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之间一直处于殷江萍正常使用状态中,因此表明是能够作为商业使用的。2010年7月28日之后,虽然人防办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但人防办并没有实际拆除该房屋的任何设施及水电,是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拆除了该房屋的供暖违建部分,与我方无关。第二,2012年7月1日,殷江萍的转租并没有征得人防办的许可,而是人防办在给殷江萍的回函中答复是该房屋一直处于殷江萍占有使用之中,殷江萍可以依据合同在合同期内正常支配该房屋,转租人那树生是在明知该租赁房屋存在争议并处于诉讼过程中仍然租赁该房屋,应当对不利后果有预见,相应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根据原殷江萍的代理人董彦廷于2013年6月7日给人防办的回函中第二条明确说明“其在向现在的次承租人那树生如实告知了租赁房屋当时的状况后,该房屋于2012年7月1日转租给那树生”,通过该回函明确证明那树生明知该房屋处于诉争状态,并且实际该房屋是2013年12月17日该房屋的前次诉讼才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三,该租赁房屋从2012年3月21日起,殷江萍一直没有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至今已经3年了,应当视为殷江萍违约在先,并且在那树生承租该房屋后依然没有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所以不论是殷江萍还是那树生,都无权主张相应权利。第四,关于水、电、暖气的问题,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明确写明该工程属于仓库性质,原来就没有取暖,电一直存在,水是其他原因造成缺失的,是在殷江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期间,不是人防办的责任,并且在人防办、殷江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试用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与大厦业户及业主委员会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使用人负责解决,因此,因该房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消防及有关部门的审批许可应当由承租人自行办理,我们没有必要提供这种手续。反诉被告殷江萍一审辩称,导致那树生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原因是由于人防办提前终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致使多个诉讼一直继续,转租给那树生期间还是由于人防办的原因导致租赁房屋水电、暖气及消防工商等手续无法提供或办理,我方认为应当由人防办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在我方与人防办相关协议中人防办也是同意我方可以将房屋进行转租,相关损失应当由人防办进行赔偿,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人防办作为人防工程管理人,殷江萍作为人防工程使用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约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殷江萍使用人防工程,合同第一条载明:“人防工程基本情况名称:82中学地址:沈河区建筑面积:380㎡战时使用功能:仓库。”,第二条载明:“人防工程使用用途和使用期限本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为:口部房为商用,地下工程为仓库使用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三条载明:“人防工程使用费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1、缴费标准: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元,合计捌万元整元/年,共计捌万元整。2、缴费方式:使用人应于当年6月20日前,向管理人一次性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2008年8月8日,人防办作为甲方,殷江萍作为乙方,签订《附属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对其所承租的位于82中学的建筑进行装修改造及合资合作或转租。二、乙方需按主合同的约定依法合理使用该建筑。三、合资合作或转租所发生的一切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四、乙方必须按时支付租金,否则由此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人防办与殷江萍等人发生纠纷。人防办为确认其与殷江萍签订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已经终止、要求殷江萍等人将人防工程腾空交还,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人防办的诉讼请求。后人防办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同年,高瞻远以殷江萍将人防工程转租给其为由,因人防办与殷江萍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装修的房屋无法再继续使用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人防办与殷江萍赔偿其装修损失,本院作出(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后高瞻远、殷江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瞻远装修损失人民币70,325.7元;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殷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瞻远装修损失人民币64,512元;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殷江萍、高瞻远的其他上诉请求。”。2012年,殷江萍以高瞻远、迟翀共同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立即向原告交还该房屋,承担从2010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即房屋占用费)。本院追加人防办作为该案第三人,作出(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后殷江萍、高瞻远不服上述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殷江萍损失补偿人民币155,096元;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高瞻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38号的房屋(人防工程)腾出并交付原告殷江萍;第四项:驳回殷江萍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高瞻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殷江萍房屋使用补偿费人民币19,543元;四、驳回上诉人殷江萍、高瞻远的其他上诉请求。”。现人防办以其与殷江萍之间的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已经到期,但殷江萍拒不交还,且现该诉争人防工程及地上口部房由那树生占有使用、用于经营新疆果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终止其与殷江萍之间签订的到期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殷江萍、那树生腾出人防工程,殷江萍给付2012年3月22日起至今的人防工程使用费人民币18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6月1日,殷江萍作为出租方(甲方),那树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82中学北,出租房屋面积约7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地上二层),房屋租赁期共24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每年租金为25万元,每租期开始前30天交付租金。同日,殷江萍书写收到那树生房租款25万元整的收条。2012年12月18日,那树生作为甲方,殷江萍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沈河区82中学沈河人防办工程房屋转租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因人防办及其造成的相关诉讼,致使甲方目前无法使用该出租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已收取的甲方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25万元,返还给甲方。该期租金的交付,待具备条件时依法清算。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7月1日起(即第二年租赁期)将租金变更为每年8万元,该租金甲方可通过乙方代交人防办,甲方亦可以自行向人防办缴纳。三、基于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因房屋使用存在的问题,乙方积极协助甲方与人防办联系,甲方也可以直接与人防办联系解决。对因房屋主体、配套设施、相关房屋手续等原因,所造成的不能正常或完全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及后果,转租人(乙方)不需承担违约责任。需甲方向房屋产权人(沈河区人防办)直接主张权利。……”。在该协议书下方载明:“收条收到82中学房屋租金返款现金25万元整。”,由那树生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字。庭审中,那树生陈述:1、在2012年9月27日,其欲进入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内有其他人占有使用,其报警,经过派出所民警笔录询问证明是前案诉争的当事人高瞻远的受托人,由于房屋存在诉争,影响了其实际使用。2、其在2012年10月11日与沈阳山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其根据两年的承租期决定投入每平方米1000元的工程价款共计70万元的装修费,此部分装修费现由于房屋无法充分使用导致装修损失。3、其在我方多次与人防办进行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扩大损失,我方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维修房屋的供暖、供水,并支出了费用。为证明上述情况,那树生提供《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供暖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供暖联网协议书复印件、供暖公司收款证明、水务集团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人防办与殷江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及《附属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人防办将该人防工程交付殷江萍使用,殷江萍向人防办交付使用费,故该合同虽名为使用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殷江萍租用人防工程的期间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租赁期间已过,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出现而终止。人防办有权向殷江萍主张要求返还人防工程。由于殷江萍已将人防工程转租给那树生,人防工程现实际由那树生占用,故实际占用人那树生应从该人防工程中腾出,并将其返还给人防办。鉴于那树生办理了诉争人防工程的供暖联网,但人防办表示要求恢复原状,故那树生应将诉争人防工程恢复原状,拆除已自行安装的供暖设施。关于人防办要求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的问题。根据(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可以确定2012年3月21日及之后,诉争人防工程并非如殷江萍所主张的为高瞻远占用,且该判决亦确定就2012年3月29日至4月2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由高瞻远给付殷江萍补偿,高瞻远不再负有腾房义务,再结合殷江萍与那树生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转租给那树生的情况,应视为2012年3月21日之后诉争人防工程由殷江萍控制,人防办主张由殷江萍给付2012年3月22日起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故殷江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人防办人防工程使用费,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之后,诉争人防工程实际由那树生使用,故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出之日止的人防工程占有使用费,应酌情比照《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约定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那树生给付人防办。关于殷江萍提出的反诉请求。人防办与殷江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及《附属协议》中仅载明:“本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为:口部房为商用,地下工程为仓库”,对该诉争人防工程是否具备水、电及供暖的问题未作约定。由于人防办陈述诉争人防工程自始不存在供暖设施,殷江萍未提供证据证明人防办租赁给其的人防工程自始具备供暖设施,故应认定人防办将人防工程租赁给殷江萍时,人防工程并不具备供暖设施。由于人防办未否认水、电问题,故应认定诉争房屋租赁给殷江萍人防工程时,具备水、电设施。在人防办与殷江萍诉讼期间,殷江萍将诉争人防工程转租给那树生,殷江萍与那树生之间的租赁协议书中未对人防工程的水、电、供暖情况作出约定。但即便如此,作为欲租用诉争人防工程的次承租人,那树生与殷江萍在签订协议之前,应负有查验诉争人防工程情况的义务,以便确定租赁物能否满足其租赁需要、实现租赁目的。那树生与殷江萍签订租赁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那树生对人防工程本身能够满足其租赁需要、实现租赁目的表示认可,亦是对人防工程的水、电、供暖等状况的认可。尔后在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在人防工程本身状况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殷江萍与那树生签订《协议书》、将已收取的人民币25万元租金返还那树生,该行为系殷江萍的自愿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应由人防办向那树生承担责任。此外,由于殷江萍将诉争人防工程转租给那树生时,未向人防办告知转租事宜,并且那树生在其与殷江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内以及到期之后至今仍在使用该人防工程,故殷江萍陈述的不能按照原计划充分利用该房屋、造成殷江萍无法按照与那树生之间的约定正常使用该房屋并导致殷江萍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殷江萍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那树生提出的反诉请求。虽然殷江萍与那树生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7月1日起(即第二年租赁期)将租金变更为每年8万元,该租金甲方可通过乙方代交人防办,甲方亦可以自行向人防办缴纳。三、基于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因房屋使用存在的问题,乙方积极协助甲方与人防办联系,甲方也可以直接与人防办联系解决。对因房屋主体、配套设施、相关房屋手续等原因,所造成的不能正常或完全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及后果,转租人(乙方)不需承担违约责任。需甲方向房屋产权人(沈河区人防办)直接主张权利。”,但殷江萍与那树生在未经人防办认可的情况下,无权为人防办设定义务,另外,从那树生未向人防办交纳过租金的情况来看,人防办与那树生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又由于那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殷江萍签订《协议书》后直接联系人防办、提出其主张的水、电、暖气等问题、人防办允诺予以解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如因租赁过程中产生违约责任纠纷,那树生应向殷江萍主张权利,不应由人防办承担责任。故对那树生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从位于沈河区小南街238号的82中学的人防工程腾出并返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二、被告那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拆除其在上述第一项人防工程中安装的供暖设施;三、被告殷江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使用费(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年租金人民币8万元标准计算);四、被告那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腾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人民币8万元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殷江萍的反诉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那树生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殷江萍负担,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殷江萍、那树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反诉原告殷江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0元,由反诉原告那树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殷江萍、那树生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殷江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人防办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审推定2012年3月21日以后诉争人防工程由上诉人殷江萍控制,上诉人殷江萍支付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人防工程使用费错误。上诉人殷江萍在2012年3月21日以后对该人防工程没有使用和控制。殷江萍不应支付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人防工程使用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人防办应赔偿殷江萍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损失补偿费20.4万元。人防工程应当具备供暖设施。人防工程在转租给那树生期间并不具备水电供暖商业使用条件,那树生将人防工程内的水电供暖修复。殷江萍可得利益已经实际损失。殷江萍对人防工程具有转租权,人防办对转租人防工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生效判决人防办应赔偿预期可得利益。被上诉人那树生辩称:对殷江萍上诉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人防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2012年3月22日人防工程由殷江萍占有使用。根据是(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1499号生效判决认定,在2012年3月29日至4月28日期间的诉争人防工程的租金损失由高瞻远支付给殷江萍。另结合殷江萍与那树生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人防工程由殷江萍控制,因此从2012年3月22日起给付人防工程使用费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2、从2012年3月21日起,人防办就没有收到过人防工程使用费,至今已经四年多了,应当视为殷江萍及那树生违约在先。3、关于水电暖气问题,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明确写明该工程属于仓库性质,原来就没有取暖设备,电一直存在,在殷江萍占有使用期间不是人防办的责任。在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与大厦业户及业主委员会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使用人负责解决,因此因该人防工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4、人防办没有过错,自然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能赔偿其他费用。5、人防办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承租人,承担给付人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任也是法律和合同所赋予的任务。上诉人那树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七项;安装供暖及供水、供电设施的66000元费用应由人防办承担;判令人防办承担上诉人装修损失10000元(以维修实际损失或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金额为准)。殷江萍辩称:对那树生上诉没有异议。人防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那树生明知房屋存在争议并处于诉讼中仍然租赁使用,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那树生应验房查看房屋是否具备供暖设施,当时房屋就处于没有供暖状态,因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2、根据殷江萍与人防办签订的合同,工程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与大厦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使用人负责解决。因此该人防工程产生的费用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3、关于办理相关手续问题,不是我单位配合问题,人防办与殷江萍之间有合同无须再签订合同,因此不存在不配合。4、那树生已经非法占用工程超过转租期限二年,不存在装修损失。5、那树生与人防办可以协商解决供暖设备及入网费问题。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附属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防办与殷江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及《附属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本案诉争人防工程由上诉人殷江萍转租,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人防工程使用费,因此其上诉不予支付该期间使用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殷江萍主张的由于诉争人防工程没有水电、采暖及未提供相应权属证明等工商登记材料,要求人防办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上诉人殷江萍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给付人防工程使用费期间本案诉争人防工程的内部设施与最初签订协议时存在减少,使房屋无法使用,且那树生自认已经实际其将本案诉争工程中的地上部分作为办事处使用,因此殷江萍据此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本案诉争人防工程并无权属证明,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人防办负有配合实际使用人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那树生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那树生主张人防办赔偿的问题。因那树生并未与人防办签订合同,亦没有证据其安装设施或装修其经人防办同意,因此其要求人防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殷江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上诉人那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