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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崔朋与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朋,丁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崔朋。被告丁凯。原告崔朋与被告丁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朋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丁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2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后偿还,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凯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凯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朋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5年12月28日原告崔朋以3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丁凯出售一辆本田轿车(牌照冀F×××××),被告丁凯以资金困难为由暂付原告崔朋车款2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崔朋现金12000元,丁凯、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7日原告崔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凯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丁凯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崔朋的协议书,内容为“今有冀F×××××车一辆卖给丁凯,车价32000元,由于此车手续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暂时不在崔朋手中,经俩人协商丁凯先付给崔朋20000元,1月8号以后在把手续补清时在付给崔朋12000元。自2015年12、28号以前的任何事由崔朋负责,以后的任何事由丁凯负责”,经质证,原告崔朋对此协议认可,并称我在将车辆手续和身份证准备好通知被告丁凯交付时,被告丁凯以该车出售后赔钱为由拒不取回手续、也不付款,现我愿将该车的所有权证书、原车主王文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冀F×××××牌照一副(已交)交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5年12月28日买卖本田轿车一辆、价款32000元及被告丁凯因原告崔朋给付的车辆手续不全暂付原告崔朋款20000元、尚欠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丁凯提供的协议书和被告丁凯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朋将该车所有权证书、原牌照和原车主的身份证准备交付时,被告丁凯应及时取回并付款,现原告崔朋要求被告丁凯给付欠款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凯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朋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