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永录与张宝林、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录,张宝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永录,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林,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职务:总经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松,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录诉被告张宝林、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张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录诉称:2015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宝林驾驶冀FNA75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龙门乡岭西村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冀F316F3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507元。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7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李永录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458614元”。被告张宝林辩称:我答辩不上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2015年8月19日由张占存向我司报案,当时的驾驶员为张占存,而诉状中驾驶员为张宝林,对此请法院依法核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永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永录身份证一份。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李永录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宝林、阳光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5]第5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被告张宝林是本案驾驶员,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宝林、阳光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被告张宝林的冀FNA752号车辆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宝林、阳光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李永录2015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原告李永录2015年8月29日至9月2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李永录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3日在保定创伤专科医院(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对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定创伤专科医院创伤专科病历,因其载明“为鉴定于今日转入我院”、“患者为鉴定患者,未治疗”,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定创伤专科医院创伤专科病历不予认可,因其住院目的系伤残鉴定,且病历上加盖的是保定法医医院病案室印章,病案室与住院室系两个完全不同的科室,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和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定创伤专科医院(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历系因做伤残鉴定产生,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保定法医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在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与加盖房山区中医医院印章的住院病历内容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一组证据,包括:1、2015年10月20日房山区中医医院票号为000403091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635.61元;2、2015年11月23日保定法医医院票号为00332461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51.52元;3、2015年11月1日房山区中医医院票号为0145607932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71.36元;4、2015年12月4日保定法医医院票号为046697620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元;5、2015年8月19日涞水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对1、3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票据不予认可,其系因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且原告的初次伤残鉴定已被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代;对第5项收据不予认可,并不能证实其花费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1、3、5项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对2、4项票据不予认可,因其并非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而是为鉴定转入保定法医医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宝林、阳光保险公司对1、3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票据及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金额为14635.61元+871.36元=15506.97元;因保定创伤专科医院创伤专科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李永录是为鉴定于2015年11月18日转入本院,患者未进行治疗,且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2、4项收费票据属于为确定保险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定,金额为3051.52元+5元=3056.52元;因涞水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李永录当庭承认其在涞水县医院的住院治疗花费为被告张宝林支付,故对第5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暂住证一份。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候村298号15号居住,事故发生时在北京居住务工已达三年。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且有效期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而本案事发是在2015年8月,不能证实事发时原告已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暂住证系北京市公安局颁发,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是外地来京人员在北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原告李永录持有的B类暂住证注明李永录来北京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候村居住已达三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原告李永录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一份和柴沟堡镇第三街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父亲李巨、母亲赵凤林的年龄情况及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被告张宝林、阳光保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户口本系公安机关颁发,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本院予以认定。柴沟堡镇第三街村委会证明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亲李巨有三个扶养人,母亲赵凤林有五个扶养人的事实不符,故对柴沟堡镇第三街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定。同时对原告李永录和被扶养人李巨、赵凤林为农村户口,户口本登记职业为农民,被扶养人李巨、赵凤林居住在河北省农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九、交通费17张共计684元,复印费1张4.8元,住宿费1张320元。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对部分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时间不能与住院、出院时间相吻合;对2015年12月9日票号为02620631号涞水县百盛宾馆住宿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时间不能与住院、出院时间相吻合,且付款方没有显示原告姓名。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交通费票据68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未发生在住院期间,且住宿费发票上付款方没有显示是原告,故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复印费4.8元系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李永录的伤残鉴定意见为李永录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胸廓畸形,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遵循晋级原则应认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张宝林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鉴定书中根据胸廓畸形及肋骨骨折分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而病历中并没有明确载明肋骨畸形愈合造成胸廓畸形,且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条文两条以上进行评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永录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对原告李永录支付2250元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认同的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和李永录支付225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出租方李万海与承租方李永录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李永录在房屋租赁协议上标明的地址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不能确定出租方李万海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录仅提供出租方李万海身份证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中出租方签名系李万海本人所为,故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结合证据七,原告李永录暂住证上标明的暂住地址与房屋租赁协议中标明的地址相符,该暂住地是原告李永录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对原告李永录主张的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候村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原告与合伙人赵雨自2014年至今从事麻核桃交易的记录及赵雨证人证言。原告李永录证明目的:原告在北京居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林业生产。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通过两本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证人赵雨的合伙关系,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林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赵雨系本次交通事故冀F316F3号微型轿车的驾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为孤证,对其证言及提供的交易记录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宝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票号为004063375号涞水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复印件一份,金额18221.90元。被告张宝林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为原告李永录垫付医疗费18221.90元。原告李永录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没有将其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张宝林支付原告李永录在涞水县医院住院费用18221.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宝林驾驶冀FNA75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龙门乡岭西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赵雨驾驶的冀F316F3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F316F3号轿车乘员原告李永录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宝林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冀FNA752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31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5]第5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316F3号微型轿车驾驶人赵雨及原告李永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涞水县医院、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因鉴定在保定创伤专科医院(保定法医医院)住院5天,共计住院41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录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前一天应为首次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9日”。在鉴定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李永录8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永录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李巨,母亲赵凤林。被扶养人李巨1941年7月18日出生,有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赵凤林1950年4月5日出生,有五个扶养人。本院认为,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5]第5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宝林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永录,故对原告李永录要求被告张宝林、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录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候村,但未能证明其居住地咸宁候村是农村还是城镇,且原告陈述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但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原告的户籍属性,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河北省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被扶养人均生活在河北农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均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用,但两次鉴定费用均系为确定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是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李永录的伤残鉴定结论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的原则,本院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5%。原告李永录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506.97元;2、误工费,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20226元/年(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年×103天≈5708元;3、护理费32045元/年(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41天≈3599元;4、交通费6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6、营养费50元/天×41天=2050元;7、残疾赔偿金20226元/年(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5%=141582元;8、被扶养人李巨生活费为8248元/年(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年×35%÷3=5773.6元,被扶养人赵凤林生活费为8248元/年(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年×35%÷5=8660.4元,共计5773.6元+8660.4元=14434元;9、鉴定费5306.52元;10、复印费4.8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11项共计207975.29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8000元,故原告李永录未获赔付的损失为207975.29元-8000元=199975.2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9975.29元-120000元=79975.29元。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仍有余额,被告张宝林支付原告李永录在涞水县医院住院费用18221.90元,被告张宝林可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录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录79975.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9元,减半收取4089.5元,由原告李永录负担2089.5元,由被告张宝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爱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