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炫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何小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何某某,伍某某,何某,周某,四川炫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2执58号申请执行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张凯,行长。被执行人何某某,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伍某某,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何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周某,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四川炫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关于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申请执行何某某、伍某某、何某、周某、四川炫月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富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申请执行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富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已经立案执行。本次立案属重复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322执58号案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腾科审 判 员 张胜贵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清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