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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延安市宝塔区虎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苗振阳、刘霞、白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追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虎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苗振阳,刘霞,白海霞,冯雄,张海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虎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雅苑小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苗振阳,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陕西延川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龙坪路1区1742号。被执行人刘霞,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陕西延川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苗振阳之妻。被执行人白海霞,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陕西延安市人,延安市国税局税务干部,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2930号院3单元502室。第三人冯雄,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人,住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中心街048号,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平川采油厂职工。第三人张海伦,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中心街3区1211号,系延川县房产局职工。本院在恢复执行延安市宝塔区虎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苗振阳、刘霞、白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苗振阳拒不主动履行义务,第三人冯雄、张海伦于2016年2月3日自愿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保证被执行人苗振阳和自己传唤按时到庭,冯雄、张海伦自愿保证于2016年2月18日前履行10万元,于2016年4月3日前履行15万元、2016年5月3日前履行15万元,2016年6月底前履行35万元,期间法院亦可以依职权强制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如第三人冯雄、张海伦担保逾期,则第三人冯雄、张海伦承担代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现在执行人苗振阳逾期履行,第三人冯雄、张海伦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冯雄、张海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冯雄、张海伦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虎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952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高喜霞代理审判员  高明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兴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