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丰军、李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丰军,李兴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16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吴丰军,男,生于1970年4月8日。被告李兴玉,女,生于1968年11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丰军、李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