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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丰军、李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丰军,李兴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16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吴丰军,男,生于1970年4月8日。被告李兴玉,女,生于1968年11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丰军、李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