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汉族。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对被告的不了解,婚后方知被告对家庭不关心,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对子女不管不问,全靠原告务工收入供养子女和被告父母。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子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5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现在盐亭县富驿小学读五年级,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被告母亲生病其回家几天后又外出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经济生活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应当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该子女判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其财产、债务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何某乙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此款由被告何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付清当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人民陪审员 蒲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