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宁县宏泰照明节能材料总汇与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宏泰照明节能材料总汇,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731号原告武宁县宏泰照明节能材料总汇,住所��:武宁县万福经济开发区(协和大道1-1号)。负责人余潘莉,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武宁县宏泰照明节能材料总汇与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宏泰照明节能材料总汇的负责人余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041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起采取上门提货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项目明细账》,确认至2015年10月10日止,欠原告货款1004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为保障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结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4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件,并且盖有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采取上门提货的方式多次在原告武宁县宏泰照明节能材料总汇购买五金材料,合计货款10041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4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在原告武宁县宏泰照明节能材料总汇处购买五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41元的事实,债权债务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41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宏泰照明节能材料总汇货款人民币10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