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翁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翁小伟,钱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小伟,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奉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翁小伟因与被上诉人钱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江苏向钱奉强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蔡斌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2月18日,江苏又向钱奉强借款30万元,约定款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翁小伟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江苏通过转账形式向钱奉强还款23.3万元,现金还款2.7万元。2015年2月13日,江苏通过江利勇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1日通过蔡斌还款9.5万元,合计还款45.5万元。2015年6月1日,蔡斌向钱奉强还款9.5万元后,钱奉强给担保人蔡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由蔡斌担保的50万元已经还清,由现金35万元和车子抵押款15万元组成。2015年6月9日,钱奉强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返还钱奉强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为28000元);2、判令江苏支付钱奉强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翁小伟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苏、翁小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钱奉强认为江苏陆续转账的23.3万元返还的是2014年11月21日的50万元的借款,而江苏则认为该款返还的是本案30万元借款。钱奉强给蔡斌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已还50万元是由现金35万元和车子抵押款15万元组成,关于35万元现金的来源,通过庭审查明其中一笔10万元由江利勇代钱奉强收取,一笔9.5万元由蔡斌代替江苏转交给钱奉强,对于剩余15.5万元的现金交付方式双方存在争议,江苏认为现金就是货币直接交付,故认为钱奉强已经收到江苏的现金15.5万元,而钱奉强认为该收条是写给担保人蔡斌的,之所以写现金交付就是为了和车子抵押款区分开来,并不是狭义的货币交付,故认为转账也是现金交付的一种方式。原审认为,本案中关于现金的理解,不能狭义理解为货币交付,且双方没有争议的已付19.5万元也不全是通过货币直接交付,在2015年6月1日钱奉强写给蔡斌50万元收条的时候,钱奉强、江利勇、及蔡斌均在场,期间曾提到江苏还欠钱奉强3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认为江苏通过转账及现金共还款的45.5万元,应当首先偿还的是2014年11月21日的50万元债务中的本金3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钱奉强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9.4%计算)利息45697元,且钱奉强同意把多付59303元用于偿还30万元债务中的本金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钱奉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奉强借款240697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4%计算的利息。二、江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奉强律师代理费9628元。三、翁小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钱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钱奉强负担633元,江苏负担2567元,翁小伟连带负担。宣判后,江苏、翁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初江苏向钱奉强借款50万元已通过钱奉强委托的催债江利勇(10万元)、担保人蔡斌(9.5万元)、车子抵押(15万元)与现金15.5万元的方式全部还清。钱奉强以找不到该50万元的借据,在案涉30万元借款还清后一并退还借据为由出具了结清收据,并特别注明现金35万元和车子抵押15万元。另外的转账款项23.5万元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30万元。现金与转账是不同的概念,但原审却认为转账与现金是一回事,并认定转账款项23.5万元是用来归还之前的借款50万元。江利勇、蔡斌并不是当事人,并不清楚整个借款与还款的全过程,仅知道一点情况。因未出庭结果让钱奉强歪曲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实际上,仅欠钱奉强借款6.5万元及利息。现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江苏归还钱奉强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钱奉强答辩称:钱奉强并非放高利贷,而是从事婚纱摄影职业。另案借款担保人蔡斌在一审作证称,对借款50万元进行了结算,案涉借款30万元未归还。从常理推断,50万元借款发生在前,案涉30万元借款在后,则应当先归还50万元的借款。江苏上诉称以现金形式归还了15.5万元,此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对款项交付时间的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苏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通过转账形式向钱奉强支付的23.3万元是否已全部用以归还本案借款30万元。江苏上诉称2015年6月1日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中包括其以现金方式向钱奉强支付的15.5万元,但对此江苏却不能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虽然钱奉强出具的收条载明借款50万元已还清,由现金35万元和车子抵押款15万元组成,但该份收条系由钱奉强向担保人蔡斌出具,在出具收条时,钱奉强、江利勇、蔡斌均在场,期间曾提到江苏还欠钱奉强30万元借款,故该份收条尚不足以证明江苏曾以现金支付15.5万元的事实。另从偿还顺序来说,50万元借款先于本案借款30万元到期,转账支付的23.3万元显然应先支付50万元借款,而该5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1日才在担保人蔡斌还款9.5万元后还清,因此,江苏称其在此之前还存在以现金支付15.5万元,与常理不符。综上,江苏、翁小伟上诉称向钱奉强转账支付的23.3万元已全部用以归还本案借款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江苏、翁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