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其会与徐米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会,徐米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55号原告:陈其会。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米德。原告陈其会与被告徐米德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会起诉称:在2009年期间,原告在汛桥弘州船厂为被告做电焊工工作。工作结束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徐米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焊工工资款165000元。经审理,被告徐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欠原告工资16500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16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米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其会工资1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徐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6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