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诉被告李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19号原告:张辉。被告:李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张辉诉被告李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5年12月13日16时50分,夏伟乔驾驶辽AES3**号出租车被李宝驾驶的辽AU57**号轿车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李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送至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停运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诉讼费费属于保险公司列明的免责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5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长江街,被告李宝驾驶辽AU57**号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ES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车辆维修费已获赔。原告车辆为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天。另查,原告张辉系辽AES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运营。被告李宝系辽AU57**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修车发票、保险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李宝所有的肇事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李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保险结算单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2天,原告出租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辉停运损失费54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辉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