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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罗坤智与张利琼、周家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智,张利琼,周家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265号原告罗坤智,女,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琼,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周家奎,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罗坤智与被告张利琼、周家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坤智及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张利琼、周家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坤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底,二被告将泥土倒在原告家的后阳沟,导致阳沟排水不畅。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又对与原告换地修公路的事不满意,与原告争论后,乱扔石头将原告家的窗户、楼平砸碎,导致漏水。次日,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好换地修公路的情况下,又擅自在原告的地上修建入户的公路,原告发现后对正在挖原告地修路的二被告讲“我们二家换地修路的事情还没有协商好,你们怎么就开始挖了”,二被告没有给原告解释,就开始乱辱骂原告,原告听后不满,就回家拿锄头去恢复被二被告挖坏的地,这时,周家奎趁原告不注意时,拿绳子捆住原告的脚,将原告拖至附近赵振莲的晒坝边上,还叫其妻子张利琼拿来绳子,二人又捆住原告的双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日到珙县齐海林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06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住院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4、误工费720元(80元/天9天);5、牙齿安装费381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571.82元。原告罗坤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安装牙齿的发票及处方笺;4、珙县诉调调解回函;5、伤情照片;6、珙泉镇派出所关于本案材料。被告张利琼、周家奎辩称案发当天是因为原告用锄头挖我家入户的公路,我们多次劝告原告不听,所以我们二人才用绳子捆了原告的脚,但只是象征性的捆了两圈就放开了,并未拖拉原告,张利琼是与原告发生了抓扯,当时只看到原告嘴里有血并未看到原告的牙齿掉,与对方只是发生了肢体接触并未打原告,我方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利琼、周家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家奎与被告张利琼系夫妻关系,周家奎与原告罗坤智的丈夫周家衡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罗坤智、周家奎、赵正连三家口头协议共同出地出工修建从村公路到三家的入户公路,当时公路只修到罗坤智家屋后。2014年,罗坤智要将屋后的公路修入户,因要经过周家奎的地,便向周家奎提出用自己的地和他换地修路,原告罗坤智在修路过程中觉得自己换地时吃了亏,被告周家奎和张利琼便叫原告罗坤智家先不要修路了,等换地问题解决好了再继续修。因2008年合伙修路时周家奎的入户公路占了罗坤智家的地,罗坤智的丈夫周家衡便多次去挖周家奎家的入户公路。两家的矛盾经村社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3月14日,罗坤智又用锄头去挖周家奎原已修建好了的入户公路,周家奎见状就用石块等将罗坤智家的瓦房顶砸坏。次日,罗坤智又去挖周家奎家的入户公路,周家奎和张利琼见状便上前用绳索捆绑罗坤智的双腿,双方发生了抓扯,致使罗坤智倒地受伤,二被告离开后罗坤智解开身上捆绑的绳索后报警。当晚罗坤智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侧切牙断裂。共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侧切牙断裂。罗坤智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1730.82元及检查费330元。2015年4月5日,罗坤智在珙县人民医院对牙齿进行义颌修复,支付了医疗费381元。2015年4月17日,经珙县公安局鉴定罗坤智头部损伤和牙齿断裂均属轻微伤。经珙泉派出所调解,被告周家奎赔偿了2015年3月14日损坏罗坤智房屋的经济损失200元,但对于原告的身体受到的伤害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2014年,原告罗坤智因和被告周家奎就土地调换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罗坤智不听被告劝阻多次去挖坏自己以前已经调换给周家奎的土地上修建的入户公路,造成被告周家奎和被告张利琼用绳索捆住罗坤智的双腿,双方发生抓扯,致使罗坤智受伤。本案中罗坤智首先故意毁损被告的入户公路,是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罗坤智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周家奎和张利琼本应采取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却使用暴力的方法制止原告罗坤智,因而给原告罗坤智身体造成损伤,故被告周家奎和张利琼应对原告罗坤智身体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以被告周家奎、张利琼承担60%的责任,原告罗坤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罗坤智诉请的医疗费2060.82元及牙齿安装费381元及护理费5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坤智诉请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为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罗坤智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60.82元;2、误工费540元;3、护理费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5、交通费100元;6、牙齿安装费381元,共计3756.82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周家奎、张利琼承担2254.09元(3756.82元60%),原告罗坤智自行承担1502.73元(3756.82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奎、张利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坤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54.09;二、驳回原告罗坤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罗坤智承担20元,被告周家奎、张利琼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静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