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候某甲与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甲,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乙,农民。原告候某甲诉被告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5日生女儿候某丙,2009年11月9日生儿子候某丁。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同,经常打架生气,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9月26日,双方生气后,离开被告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北房5间及院落(价值16万元)、1148箱鸭梨(价值4万元)及生活用品依法分割;被告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害5万元。被告候某乙辩称,我们系同村,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先后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满,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现在与原告仍保持电话联系,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请法庭多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5日生女儿候某丙,2009年11月9日生儿子候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存在吵架生气现象。原告称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且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希望和好的诚意,以此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经常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候某甲与被告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