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七二四南墙外的早市内,因抢占地摊问题与被害人安某某、兴某某夫妇发生矛盾,于某某、李某共同用拳脚殴打安某某、兴某某,随后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又伙同李某、吴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手持棍棒、尖刀等凶器,再次来到上述地点,见被害人王某、康某某正在该摊位卖菜,遂共同持械殴打王某、康某某,致王某、康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顶枕部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安某某、兴某某、康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病历;被害人王某、安某某、兴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沈阳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姚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