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鹏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鹏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434号原告南京大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96号。法定代表人陈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鹏伟,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生。原告南京大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物商业公司)与被告周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开庭,原告大物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蓉,被告周鹏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物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大物商业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伦特公司)拖欠原告费用及招商业绩佣金,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底遣散了全部服务无锡流行前线项目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2、被告有关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12月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此证据实际上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1440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工作期间6个月房屋租金11000元,所以实际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0400元。3、被告存在有损原告的言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4年12月份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12000元、2月份工资1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3600元,只需支付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11000元。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周鹏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终止协议的通知,27000元是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现在主张的是被告的个人劳动报酬,不涉及团队,跟其他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鉴于乙方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劳动协议。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务内容:担任无锡流行前线项目商业运营总监。提供劳务方式:依据岗位责任驻场服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及福利补贴如下:2014年8月19日至11月19日,薪资及福利补贴总额为9000元/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薪资及福利补贴总额为15000元/月。2015年2月28日之后,双方另行签订劳务或劳动协议。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代为扣缴。第7条约定协议终止情形,其中约定甲方与委托经营公司卡伦特公司合作关系终止。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单方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乙方同意社保、医保费用自理。为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原告所拖欠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600元(其中2014年12月3600元,2015年1月12000元,2015年2月15000元)。原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9日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劳动报酬30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则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卡伦特公司签订《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卡伦特公司将其包租经营的无锡流行前线广场商业项目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十年,2014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将卡伦特公司诉至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自2014年12月终止2014年8月17日签订《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后撤诉。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将卡伦特公司诉至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双方2014年8月17日签订《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案号(2016)苏0203民初字第1227号,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原告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诉讼中,被告提供其工资银行往来明细,其中2015年2月6日,被告收到款项14100元,被告陈述其组成为:2014年11月份9000元的30%=2700元,12月份的12000元的70%=8400元,2015年1月份3000元,合计14100元。被告陈述,2014年11月原告不欠其工资,所欠的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原告则陈述14100元包含2014年11月的2700元以及12月份给付被告11400元,12月工资也已经结清了。项目是在2014年12月份倒闭的。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电脑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自2015年1月起其是留守人员,工资应按70%发放。但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供署期2014年12月《员工遣散通知》,提供2015年3月1日卡伦特公司的遣散公告,原告诉称以上公告是粘贴在公司公告栏内的,但被告辩称其没有看到以上公告。有关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垫付的房屋租金11000元,原告未经仲裁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其中关于期限、承担劳务的内容、提供劳务的方式、劳务报酬及福利补贴等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劳务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该协议中约定终止情形包括原告与卡伦特公司合作关系终止,而原告诉卡伦特公司的(2016)苏0203民初字第1227号案件目前尚未审结,但本案与(2016)苏0203民初字第1227号案件不具有牵连性,不必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告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11月的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14100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30600元,但原告辩称该14100元包含2014年11月的2700元以及12月份给付被告11400元,12月工资也已经结清。关于该14100元是如何组成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才能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的报酬。从原告提供的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来看,原告与卡伦特公司之前确实发生纠纷,被告作为无锡流行前线项目商业运营总监,在原告与卡伦特公司发生纠纷后,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可能性很小。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1月份起仍为原告提供劳动,故自2015年1月份起,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1月份之后是留守人员,留守人员工资按照70%支付,对此,被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为证,原告予以否认。而且,有关留守人员工资是否可以按照正常工资的70%支付,双方《劳务协议》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协商一致,故被告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应向被告支付薪资及福利补贴总额为15000元,现原告已经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汇款14100元,双方认可其中2700元是2014年11月的工资,故原告仍欠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计算为:15000元-(14100元-2700元)=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房屋租金11000元,因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物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物商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鹏伟2014年12月工资3600元。三、驳回被告周鹏伟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