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黔01民终1209号龙水磷矿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德兴,姚绍菊,邵兴海,邵兴程,开阳龙水磷矿,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德兴,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绍菊,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兴海,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兴程,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983607;委托代理人冉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0699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龙水磷矿,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金关全,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板桥村大湾组**号。委托代理人沈雪,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翁岗村*组。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法定代表人宋锡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锐,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代表人宋锡辉、周兴文,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邵德兴、姚绍菊、邵兴程、邵兴海与被上诉人开阳龙水磷矿及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邵德兴、姚绍菊、邵兴程、邵兴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4日,第三人龙溪村在大坪组姚昌学家中组织召开大坪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协议书》的内容,并决定10日内村民与被告就土地流转签订协议。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邵德兴(以下简称“甲方”)自愿将位于龙溪村地域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花山村地域范围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甲方使用的包括“四荒”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开阳龙水磷矿(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日内将该地块交给乙方;甲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并将包括原承包合同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手续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包含田、土、集体土地、原组提留每吨磷矿石2.5元),按甲方的人口数计算(以甲、乙双方于2009年4月3日24:00时确认的人口数为准)即每人按照肆万叁仟捌拾元人民币计付共计175200元;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先行向甲方(每户)支付首期转让款2500元人民币,甲方按约向乙方交付该地块及房屋宅基地、院坝、空地和附属设施,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剩余转让款172700元。乙方向甲方付清转让款后,即享有该地块自2009年11月2日至2059年11月2日止50年的使用权,该地块如被依法征用、占用,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上述价款具有“一次性”及“拆迁安置费”的性质。第三人龙溪村作为协议书的丙方和第三人大坪小组作为协议书的丁方自始知悉并参与甲乙双方关于本协议的条款协商并认可本协议所订立的条款且保证不会肆意干涉乙方依法正常利用上述地块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述各方在完成理解并清楚本协议条款的意思下,自愿签订本协议,乃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已在龙溪村和龙水乡人民政府备案。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甲方邵德兴(以下简称‘甲方’)要求解除与丙方龙溪村(以下简称‘丙方’)或丁方大坪上小组(以下简称‘丁方’)之间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丙(或丁)同意解除与甲方之间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甲方同意移交原甲方名下承包的所有土地(按《协议书》执行)。本协议是甲、丙、丁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经三方签字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具有受让资格,双方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限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将协议约定转让的承包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提起确认之诉必须享有确认之诉的利益,即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的状态,并且在原告和被告之间,通过对作为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享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必然产生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尚未订立时的状态,但本案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发包方)解除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原告也不能获得诉争土地或折价补偿,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其无法律上的利益,故邵德兴、姚绍菊、邵兴程、邵兴海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要主张土地使用权,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寻求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德兴、姚绍菊、邵兴程、邵兴海的起诉。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龙溪磷矿大坪上、金竹湾地质灾害报告,龙水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光盘录像以及照片,拟证明:签订解除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开矿导致地质灾害,造成地区不安全,要搬走才签订的以及土地遭受破坏的情况。被上诉人龙水磷矿质证认为,针对会议纪要,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时间是2001年,并且会议纪要所称的是龙溪磷矿,而本案所涉及的是龙水磷矿,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个矿属于同一个;针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是龙溪磷矿,时间也是2005年开的,而本案所涉及的协议都是2010年签订的,如果报告是真实的话,根据其报告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因为签订协议所导致的;关于录像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录像只录制了局部,不是整体,而且协议是2010签订的,矿也是在签订协议后开采的,到现在已经有5年之久,我们认为既然是达成协议后合理开采的,我们认为并不属于破坏。并且我认为现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组证据法院不应该采纳。原审第三人大坪组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先就是龙溪磷矿,磷矿所在的地点就是我们龙溪村,所以就叫做龙溪磷矿,是村集体搞的,后来被他们抢占以后改成龙水磷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开国土资复[2014]22号文件、《开阳县龙水乡龙水磷矿土地复垦方案》初审表、被告的工商信息、《协议书》、《解除协议》、转让费明细表、龙溪村和龙水乡人民政府证明、周昕的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成立的前提是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利益。诉的利益是衡量能否诉讼的标准,诉的利益是民事诉权的要件和前提。“无利益便无诉权”,诉的利益是诉权的要件之一。另外,诉权作为国民通过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是由宪法保障且由国家提供完善的制度促使其实现,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无条件的使用,必须基于使用者某种特殊的需要和必要性,诉的利益正是体现了这一点。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但嗣后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解除协议,上诉人已丧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并不能带来原告法律地位上的改变,没有必要性,裁判内容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反而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