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等五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哈某,哈某甲,陈某,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人张某父亲)辩护人邱福荣,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哈某,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哈某甲,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谭某甲,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人谭某的父亲)。辩护人张华伟,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张某、谭某、哈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张某、谭某、哈某甲、陈某及被告人张某、谭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谭某甲、辩护人邱福荣、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哈某、张某、谭某、哈某甲、陈某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某苑小区西门口,使用洋镐���、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殴打致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张某、谭某、哈某甲、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谭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哈某、张某、哈某甲、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哈某甲、陈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谭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哈某、张某、谭某、哈某甲、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二)关于量刑问题:被告人无前科,初次犯罪;被害人杨某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二)关于量刑问题: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怀疑被害人杨某之前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某苑小区盗窃过摩托车,便叫来哈某、哈某甲、陈某、谭某,其五人在该小区西门口,使用洋镐把、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殴打致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口唇贯通伤、牙齿╂234外伤性缺失、左侧下颌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谭某作案时16周岁;被告人哈某、张某、哈某甲、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谭某系由父母陪同投案自首。被告人哈某、张某、谭某、哈某甲、陈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8月1日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丰登镇派出所,该局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侦查。(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某、哈某、哈某甲、陈某系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谭某系在其父亲谭某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哈某、哈某甲、陈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张某1998年9月23日出生,犯罪时16周岁;被告人谭某1998年11月20日出生,犯罪时16周岁,二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哈某、哈某甲、张某、谭某之���无违法犯罪记录。(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口唇贯通伤、牙齿╂234外伤性缺失、左侧下颌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杨某辨认,确认张某、谭某就是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区西门口向南约100米处殴打自己的嫌疑人。其他三组照片未辨认出嫌疑人。(六)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1.案发当天,其朋友马某说他的一辆摩托车被人抢走,让其帮忙要回来。后来他们到中山公园找对方的张某和谭某,又让带着到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区找马某被抢走的摩托车,到小区后双方打了起来,当时没有受什么伤,对方进了小区,其报警。其与其他几人站在小区门口,对方又追了过来打他们,把他们都追散了。他们把其又追上围住打了一顿。2.打其的人只记住了张某和谭某,且他俩打的最狠,用的都是洋镐把。其他的人不认识。其的三颗门牙被打掉,下颌骨被打骨折。(七)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14时许,其与张某在中山公园被马某及马某的七、八个朋友打了,张某的朋友就给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区的人打电话说其与张某被打。后来打车去某苑小区,一下车张某的朋友就从某苑小区冲出来打马某和他的朋友,其跑到小区里躲了起来,之后又被一群人打了。(八)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14时许,谭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的摩托车丢了,说让其过去帮忙找。后来约在了中山公园见面,其向张某要回被抢的摩托车,张某说先把他的摩托车找回来再说,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来杨某乙过来,杨某乙与谭某乙发生口角,并打了谭某。之后一起去找摩托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门口被张某、谭某等人使用洋镐把殴打的事实经过。(九)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区门口,有十几个人冲出来打他们,手里都拿着洋镐把和刀,他们和对方厮打起来,打了两分钟左右,对方就跑了。(十)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1.2015年8月1日21时许,其和朋友杨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区门口,被十几个人拿着刀和洋镐把殴打,之后看到杨某在路边躺着,浑身是血,其打120把杨某拉到了医院。2.是谁把杨某打伤的不知道,对方拿着刀、木棍、钢管。(十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其与哈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区门口的治安室,听说有人打架,是张某叫的人,打贺兰偷车的人。其看见一个胖子手里拿着洋镐把对着一个不认识的人后背打了好多下,张某这边有二三十人��对方也有二十多人,其与哈某分开后,先到了哈某家,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从哈某家离开的时候,在楼下被警察抓获。(十二)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21时50分其在家中,马某乙打电话说张某和几个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区门口抓贼,让其过去。其去后看到来了三辆车停到了小区门口的公交车站,约有十个人往路北走了四、五十米蹲在了路边,有四个人去了小区南门,然后看见张某领着三个人进小区抓前面那四个进小区的人。一会从小区南门跑出来一个人,后面有三、四个人在追,追的人喊“抓贼、抓贼”,其就从车上下去也追那个人,追了几步,前面路口处出来七、八个人提着砖头向其冲过来,其就跑了。后来看见从小区又出来了六、七个人,都提着刀和洋镐把,其没有参与打架,张某打架了。(十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解,证明2015年8月1日18时许,其怀疑其之前被盗的摩托车系马某及其朋友所为,在银川市金凤区某苑小区门口,其与哈某、谭某、哈某甲、陈某用洋镐把、砖头将马某几人打跑,并把一个叫杨某的人打伤,他们用洋镐把打在了杨某的身上、腰上、肩膀上,哈某用砖头打在了杨某的脸上。(十四)被告人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其与张某、哈某甲的摩托车均被盗。2015年8月1日21时许,张某告诉其偷摩托车的人又来了,其便与张某、谭某、哈某甲、陈某五人拿着洋镐把过去打那个人,当时其用砖打的那个人,其他人用洋镐把打的,秦某某没有动手。(十五)被告人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陈某甲、哈某的摩托车在小区被盗。2015年8月1日18时许,其与陈某甲听哈某说张某要假装买摩托车往出吊贼,结果被对方给绑了,晚上要带张某到银川市金���区某苑小区把张某的摩托车骑走,哈某说等贼来了,让其与陈某甲也参与抓贼。当日21时30分许,其与陈某甲到小区门口时,双方已经打了起来,他们打了半分钟就躲了起来,后来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出去,张某、谭某指着一个穿花裤头的男子说是小偷,让他们去打,他们过去后用洋镐把将那名男子打倒,哈某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扔过去砸到对方脖子附近,砸过之后,张某和谭某掉头又拿洋镐把打了那名男子,打的比较严重,都打在头部和腰部。后来他们就各自离开。参与打架的人有其、张某、谭某、陈某甲(此四人各用一根洋镐把,离开现场后扔了)、哈某(用砖头,留在了现场),秦某某没有动手。(十六)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与哈某甲的摩托车在小区被盗。2015年8月1日20时许,其与哈某甲接到哈某的电话说是当天晚上会有一伙人去小���偷摩托车,让他们过去帮忙抓,他们去的时候双方已经打了起来,他们这一方的一个人已经被打倒,他们都跑了躲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张某给他们打电话说让过去再打那伙小偷,把张某的摩托车抢回来,他们过去就一起把小区门口穿花裤头的人打了一顿,打完后又躲了起来。后来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对方的人带来了三十多个人拿着刀,还有人拿着枪。2.张某和谭某拿洋镐把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和腰部,哈某甲打的时候没有看清,哈某是拳打脚踢,其用洋镐把打在被害人的背部。3.秦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的头,除了哈某用砖头打以外,其他人都用洋镐把打的。(十七)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1日17时许,其与张某等人在一起,其打电话给马某让把吴某叫出来,问吴某有无偷张某的摩托车。16时许,马某来了,并带来了四个人,其中的一个先打���张某,后来又把他们带到大团结广场,打了他们,又到了银川市金凤凤某苑小区门口,其与杨某甲被他们押着,张某被另三个人押着,小区当时有很多人,都以为他们是贼,就冲上去打他们。马某等一伙人拿砖头就将小区门口的人打散,后来他们对其又打又追,张某带着几个人从小区门出来打他们,其拿着洋镐把也上去打那个穿大裤头的人,后来就离开了,其与张某在小区躲到次日凌晨1时许回家。其把洋镐把还给了张某(张某扔了),哈某等人的工具(洋镐把、钢管)都被各自拿回了家。(十八)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哈某、张某、谭某、哈某甲、陈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损失11万元(已付),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哈某、哈某甲、陈某、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哈某、哈某甲、陈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哈某、哈某甲、陈某、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谭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系由亲友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张某、哈某甲、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哈某、哈某甲、陈某、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谭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谭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哈某、哈某甲、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故��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8天,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五、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嘉成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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