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803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新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03931。法定代表人:周运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26003。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李华与被告滁州市大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故申请将该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我院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协议变更管辖法院。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敏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