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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熟江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江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350号原告常熟江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王市镇。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韩山村。法定代表人郭兵。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熟江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诉称,被告杰瑞公司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合计向我公司购买玻璃纤维网格布157500元,但其仅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6日分别付款30300元和19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确认结欠我公司货款1082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杰瑞公司给付货款10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杰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杰瑞公司与江南公司素有买卖玻璃纤维网格布的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6月1日,杰瑞公司在江南公司的《经济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结欠货款1082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江南公司来院涉讼,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济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江南公司举证的经济往来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杰瑞公司的欠款事实与金额,被告杰瑞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另外,被告杰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杰瑞装璜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熟江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08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南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杰瑞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南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杰瑞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铨洺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