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耀红与王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辉,吴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辉,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红,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辉因与被上诉人吴耀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上诉人吴耀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王亚辉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庄村路段时,遇情况措施不当,与路边停车修车的原告及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市中医院,花去CT费、治疗费、材料费等共计2107.45元(1170元+355元+582.45元=2107.45元)。后原告被转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框内壁骨折;2、左侧鼻骨骨折;3、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并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血气胸;6、右内外踝骨折;7、头面部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4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1865.96元(161775.76元+10.40元+8.30元+8.30元+5.30元+28.30元+6.30元+12.90元+10.40元=161865.96元)。被告王亚辉垫付医疗费68600元。原告举证重症医学科的证明,上载内容:“因病情需要,患者吴耀红在我科住院期间自费在外购置人血白蛋白。”原告提供了四张分别金额为2000元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和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经调查,于当日作出了第201502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同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由于“车身受损变形、后桥弯曲、电瓶破裂、不能正常行驶,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标准”,故车损为13160元。2015年8月24日,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15年9月8日,原告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放射费120元、CT费330元。原告为了维护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22.61元、误工费29291.76元、护理费4266.67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赔偿金117078.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1.79元+30902.9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16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8000元后共计349524.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家有父亲吴某(1947年8月15日生、系农村户口)和智力低下的弟弟吴耀林(1968年7月18日生、系农村户口)需要抚养,原告提供了舞阳吴城镇村委会的证明、吴城镇四名村民的证人证言和吴耀林的××证。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舞阳恒盛木业加工厂工作,并签订了两年零九个月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97.10元、3562.50元、5417.20元,其因发生事故被工厂停发工资。原告还提供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来证明原告打工期间租住证人的房子居住,并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不再租住该房屋,但是证人郭某未出庭。原告提供了舞阳舞泉镇人民政府北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原告租住舞××镇北街村民的房屋已有两年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吴翠丽护理,吴翠丽在漯河科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2015年2月8日事故发生后因请假护理原告被停发工资,其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王亚辉在庭审结束后到原告所在工厂及租住地调取证据,并提供录音录像光碟,欲证明原告未在城镇工作及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王亚辉系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路边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耀红不负事故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亚辉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豫L×××××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门诊发票以及外购药品的正规发票,法院支持182423.41元(2107.45元+161865.96元+120元+330元+2000元×4张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10000元二次手术费)。对于被告称外购药品费用不应支持的说法,由于原告所在医院开具有证明治疗需要药品人血白蛋白,并且在用药清单上有显示,被告也不能推翻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此说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66.67元(2000元÷30天×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赔偿金117078.96元(24391.45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160元,有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供工资册,并且工资标准过高,被告也提出异议,法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233.91元(24391.45元÷365天×至定残前一日为213天)。对于被告于庭审后举证的录音录像证明,虽然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但是该录音录像中对个别人的求证缺乏普遍性,不能推翻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房产证、村委会证明等,故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吴耀林为“智力低下、不具备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此有村委会证明、村民证言及××证在卷佐证,法院支持被抚养人吴耀林的费用为30902.98元(6438.12元×20年×24%)。对于原告请求的父亲吴某的抚养费,由于吴某系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故法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额2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82423.41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4266.67元、误工费14233.91元、××赔偿金117078.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160元、被抚养人吴耀林的费用30902.98元共计380625.93元扣除被告王亚辉垫付的68600元后为312025.93元。由于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故应当由被告王亚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耀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12025.93元;二、驳回原告吴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吴耀红负担540元,被告王亚辉负担7300元。王亚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车辆损失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吴耀红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吴耀红的各项赔偿总额应为261050.91元。王亚辉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亚辉垫付的68600元吴耀红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耀红各项损失261050.91元,对王亚辉垫付的68600元吴耀红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吴耀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述称:吴耀红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他不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亚辉为其LV6800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总计32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吴耀红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吴耀红请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提交有医疗票据、门诊发票以及外购药品的正规发票及收据,车损鉴定书等在卷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吴耀红提交有劳动合同、房产证、村委会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亦无不当。根据吴耀红的伤残等级,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不过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亚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亚辉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总计322000元,吴耀红的各项损失共计380625.93元,已经超过保险限额,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鉴于事故发生后王亚辉积极施救和主动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吴耀红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王亚辉垫付的68600元费用同意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直接支付王亚辉37000元,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吴耀红赔偿金285000元后,吴耀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由其本人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王亚辉表示同意该意见,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扣除王亚辉垫付的68600元后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支付吴耀红312025.93元,对保险限额内的其他保险金未作处理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对该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吴耀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5000元;支付王亚辉3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鉴定费1300元,由吴耀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王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