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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垫江县环境保护局神强制执行垫江县桂溪镇永发生猪养殖合作社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垫江县环境保护局,垫江县桂溪镇永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垫江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891-6,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南新街5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强余,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垫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国润,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垫江县环境保护局科员,住重庆市垫江县。被执行人垫江县桂溪镇永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农民专用合作社,注册号500231NA000246X,住所地垫江县桂阳街道天马村3社。法定代表人童永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专用合作社,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童冬琴,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执行人垫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垫环罚(2015)14号畜禽养殖污染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垫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垫江县环境保护局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执行申请的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垫江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垫环罚(2015)14号畜禽养殖污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夏祥禄审判员  张潇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学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