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新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202号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裘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向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与开发商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续签《北斗星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北斗星商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后优惠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设备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1月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9,24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人民币29,240元。被告黄新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顺延)。合同约定,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北斗星商业广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至999号,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9年11月19日9时至2012年11月19日9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实际按每平方米每月9元收取,设备运行费每平方米每月3.5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方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北斗星商业广场物业使用公约载明,物业业主/使用人应按时足额缴纳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时间为每月十日或之前,缴纳方式可采用现金或支票,物业管理企业对迟交户按月发出《缴款通知单》。各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有权采取适当行为追计物业业主/使用人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此等行为包括向物业业主/使用人发出《催款通知单》,并征收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及直至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黄新华,房屋类型商场,建筑面积为93.5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顺延)、业主承诺书、物业使用公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29,2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中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有过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240元。二、被告黄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1元,由被告黄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