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周厚林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周厚林,董力,邓荣发,黄春明,简瑞芬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24号原告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注册号440301102866143。法定代表人郝敬丰。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传国,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4406031005724。法定代表人董力。被告周厚林,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1。被告董力,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邓荣发,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4。被告黄春明,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42。被告简瑞芬,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27。原告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澜石业公司、周厚林、董力、邓荣发、黄春明、简瑞芬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因六被告均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民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8125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2002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1元由被告承担。由于被执行人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02)佛石法执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之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54号判决书项下债权。2013年12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变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2002)佛石法执字第1397号案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工商档案显示,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决定注销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并于2007年3月1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董力、邓荣发、黄春明、简瑞芬。清算组于2007年3月7日作出《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清算报告》。2007年3月8日,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根据《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小组于2007年3月1日成立,于3月7日清算完毕。企业已经用总资产102.7万元承担企业负债清偿责任,企业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至企业清算结束之日止,企业的负债为零。……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保证企业的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所有报告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的注销过程已经构成违法清算,理由如下:清算组成立后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未经清产核资并形成审计报告。虚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作为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上级上管部门和实际控制人,周厚林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董力、邓荣发、黄春明、简瑞芬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清算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在明知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注销登记,致使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导致原告无法向该厂主张债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澜石业公司、周厚林、董力、邓荣发、黄春明、简瑞芬对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拖欠原告的债务50万元、利息308125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13091元,合计821216元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被告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2-6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到庭应诉,法院判决该厂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原债权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8125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3、(2002)佛石法执裁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执行,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拒不履行判决义务。4、(2013)佛城法执变申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经受让债权,已经取得(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并办理变更申请人的手续。5、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清算报告,证明(1)主管部门澜石工业公司决定解散澜石汽车修配厂,并于2007年3月1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董力、邓荣发、黄春明、简瑞芬,负责人为董力。(2)2007年3月7日清算组清算工作结束并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显示:截止报告日该厂总资产为102.9万元,总负债为102.9万元,净资产为零,经过清算处置,全部资产已用于清偿负债,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3)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保证该厂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4)2007年3月8日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向工商局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注销前法定代表人为周厚林。6、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于2007年3月27日注销。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7月10日,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8125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2002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91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佛石法执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2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54号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变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2002)佛石法执字第1397号案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明一,根据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工商档案显示,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周厚林,主管部门及出资人均为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由于经济效益差,2007年,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决定注销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并于2007年3月1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董力、邓荣发、黄春明、简瑞芬。该清算组于2007年3月7日作出《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小组于2007年3月1日成立,该厂资产于3月7日清算完毕。一、至企业清算开始之日止,企业的总资产为102.9万元,总负债为102.9万元,净资产为零。二、企业已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清所有税款。三、企业已用总资产102.7万元承担企业负债清偿责任,企业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至企业清算结束之日止,企业的负债为零。四、企业剩余资产为零。五、清算人严格履行了清算职责,保证清算过程及结果的真实、合法,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六、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等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法律规定保存,该保管人承诺以妥善保存。七、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保证企业的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所有报告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2007年3月8日,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另查明二,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已因逾期未年检于2011年3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清算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明知该厂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非法处理该厂财产,并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向该厂主张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属清算责任纠纷。关于被告的清算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法适用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的清算义务及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但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制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二)依法被撤销;……”的规定可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终止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行政干预性质,虽然工商登记佛山市澜石修配厂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均为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但实际上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真正意义上的出资人应为劳动群众和城镇集体,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出资人地位应是通过行政划拨等非经济方式取得,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不相同,更多的只是属计划经济行政干预范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出资人地位完全不同,因此,主管部门及出资人即使存在过失,其造成的后果应如何承担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佛山市澜石工业公司承担清算责任过于严苛,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的清算组成员董力、邓荣发、黄春明、简瑞芬的地位亦应属于行政指令或委派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由股东等组成的清算组的权责不同,不可能苛求其对于清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其造成的后果应如何承担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根据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上述清算组成员赔偿其损失也缺乏理据。因此,原告要求该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另一被告周厚林仅为佛山市澜石汽车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12元,由原告深圳市富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