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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77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基层组织推荐),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5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夫妻之间仍未联系,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李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我院以(2015)仪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仍然互不联系。现原告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至201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认识时间不足两月,说明二人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因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间两年有余,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院曾以判决方式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给予二人和好的机会,但二人并未和好,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