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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因吸毒于2012年4月2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9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南某借用张某的一辆蒙JYXX**红色捷达轿车去丰镇市马家库联乡,在途中将该车撞坏,事后将该车送到丰镇市某维修厂修理,被告人南某和张某二人口头达成协议,由其负责车辆维修的一切费用。事后过了四、五天,被告人南某对张某谎称该车快修好了,自己身上的钱不够,需要向张某借5000元取车,张某相信了被告人南某的谎话,就借给其5000元。又过了二、三天张某给被告人南某打电话询问修车的事,被告人南某谎称修理费已经都给了修理厂,但是车没有修好。后张某询问某维修厂的工作人员祁某,才知道被告人南某只是在2015年10月26日撞车的当天去修理厂叫了一辆清障车去马家库联乡附近去拉一辆撞坏的蒙JYXX**捷达车,事后一直没有来过修理厂,也没有交过任何费用。被告人南某拿上这5000元后并没有用于修车,而是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花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给被害人张某修车为由,诈骗张某5000元用于自己购买毒品和日常花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南某借用张某的一辆蒙JYXX**红色捷达轿车去丰镇市马家库联乡,在途中将该车撞坏,事后将该车送到丰镇市某维修厂修理,被告人南某和张某二人口头达成协议,由其负责车辆维修的一切费用。事后过了四、五天,被告人南某对张某谎称该车快修好了,自己身上的钱不够,需要向张某借5000元取车,张某相信了被告人南某的谎话,就借给其5000元。又过了二、三天张某给被告人南某打电话询问修车的事,被告人南某谎称修理费已经都给了修理厂,但是车没有修好。后张某询问某维修厂的工作人员祁某,才知道被告人南某只是在2015年10月26日撞车的当天去修理厂叫了一辆清障车去马家库联乡附近去拉一辆撞坏的蒙JYXX**捷达车,事后一直没有来过修理厂,也没有交过任何费用。被告人南某拿上这5000元后并没有用于修车,而是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花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南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给付了修理费,被害人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丰镇市益康汽贸维修接车单及结算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祁某、霍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南某的供述;讯问被告人南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给被害人张某修车为由,诈骗被害人5000元用于自己购买毒品和日常花销,数额较大,被告人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吸毒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南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文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禹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