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阮本兴与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本兴,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新产业技师学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430-2号原告阮本兴。被告咸宁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住所地:咸宁温泉银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湖北新产业技师学院(咸宁职业教育(集团)学校)(以下简称咸宁职业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杨金焱。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横温路职教园。本院在审理原告阮本兴与被告金诚公司、第三人职业教育学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有该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34户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批34案本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批34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黄大湖审 判 员  陈新财人民陪审员  吴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仁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