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州申乐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申乐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82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申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经营人朱海洋。苏州申乐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申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93048元、律师费16219.32元,并支付苏州申乐化纤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950元,合计314217.32元。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苏州申乐化纤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14217.3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扣划了审理阶段保全的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经营者朱海洋个人账户上的62500元,扣除执行费4614元,发还申请人57886元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停止经营,尚未执行到位256331.3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57886元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停止经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