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胜利与范明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利,范明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232号原告周胜利,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明朝,又名范少钦,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胜利诉被告范明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利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水渣,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明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水渣,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明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胜利货款三千元及利息(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明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范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省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