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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侯社德与翼城县西闫镇上河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社德,翼城县西闫镇上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275号原告:侯社德,男,现年5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翼城县西闫镇上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翼城县西闫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XX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侯社德与被告翼城县西闫镇上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社德请求被告上河村委会偿还2010至2012年村务招待款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上河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侯社德于2010年至2012年在西闫镇十河村经营社德酒楼期间,被告上河村委会因村务招待在社德酒楼消费8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2314元外,余款6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侯社德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上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翼城县西闫镇上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社德村务招待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翼城县西闫镇上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冶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