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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文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34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诉讼代理人胡丽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赵文昌,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石嘴山市。辩护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吴某甲以被告人赵王昌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丽杰、被告人赵文昌及其辩护人杨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吴某甲控诉,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居,自诉人回家时必须要经过被告人家门口。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拉了一车土将路堵住,导致自诉人无法正常通过,后自诉人多次找被告人协商,被告人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自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报警后才解决了问题。但被告人因此事怀恨在心,2015年11月14日12时许,自诉人回家时,被告人趁自诉人不备用铁锹从自诉人后背将自诉人打倒,致自诉人牙齿缺失,后被告人还对自诉人进行殴打,造成自诉人面部、腰部受伤。原告人住院治疗13天。综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57.87元,其中医疗费9346.48元、护理费1473.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036.99元、交通费101元、其他损失224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赵文昌辩称,事发当日双方发生纠纷,只是拉着自诉人的衣服,把衣服撕扯了,根本没有打他,更没有拿铁锹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1、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也不存在,吴某乙的证言不能采信,吴某乙患有严重智障;2、本案自诉人称是用铁锹将其推倒,事发后也没有找到其所说的铁锹;3、被告人长期患病,没有能力伤害;4、会诊报告中有改动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民事部分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的内容中笔迹的颜色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医疗费中4980元的大额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且时间与案发时间跨度太大,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交通费主张过高;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证明;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没有医嘱证明。其他损失224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且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赵某甲疾病诊断证明书、星海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之前,被告赵文昌以其家院外过道地势低洼,下雨后积水,拉了一车土垫铺道路,后发现有人用砖头敲砸其房墙,用脚踢院门,并进行谩骂,认为是后排邻居吴某甲所为,2015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自诉人回家路过被告人赵文昌家门口时,被告人赵文昌及其家属卢某某堵住吴某甲,要求其给被告人家擦洗大门,吴某甲不从,双方发生争吵及撕扯,自诉人吴某甲倒地后拨打电话报警,石嘴山市公安局隆湖派出所出警后,逐个对自诉人吴某甲、吴某甲的妻子及孩子、被告人赵文昌等人进行了询问,但对其是否殴打自诉人吴某甲的事实,自诉人、被告人双方各执一词。后经鉴定,自诉人吴某甲牙齿缺失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吴某甲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11、21牙外伤。其中医疗费42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73.4元、交通费101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案件告知通知书,证实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告知吴某甲本案属自诉案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文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12时许,赵文昌趁其丈夫吴某甲回家时,对其丈夫进行殴打。其从儿子处得知情况后,便从市场赶回来劝架,到达赵文昌家门口时,看见其丈夫躺在地上,其准备伸手拉起吴某甲的时候,赵文昌的女儿将其推倒在地的事实经过;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听到母亲与他人吵架后跑去母亲家门口,看见吴某甲躺在地上,其父母要求吴某甲擦洗大门,此时吴某甲的妻子朱某某来了,其父母拉着吴某甲的妻子清洗大门,吴某甲的妻子不从,双方发生撕扯的经过;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下班回到其父亲家后看见吴某甲躺在地上,后其回家做饭,没多久又听到其父母、姐姐跟吴某甲、吴某甲的老婆相互吵骂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12时许,其买菜回家经过赵文昌家门口时,赵文昌趁其不备用铁锹从其后背将其推倒,致其牙齿缺失,腰部受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赵文昌供述和辩解,证实因其家门口的路比较低洼,其和邻居商量每家凑点钱把地铺好,土拉来后连续下雨,路上全是泥,吴某甲家的车出不去,吴某甲就在其家门口谩骂,还踢脏了其家的大门,用石头砸其家院墙。2015年11月14日中午,其在家门口看见吴某甲带着孩子回家,其便拉着吴某甲给其家擦洗大门,拉扯的时候将吴某甲的外衣袖子扯烂了,其便推着吴某甲,吴某甲就仰面坐在地上,不给其家擦大门便躺在地上,吴某甲喊着让他儿子找他老婆朱某某,朱某某来后,其妻子就拉着朱某某让她擦洗大门,朱某某也不愿意,自己滚到泥坑里,嘴里喊着”杀人了”,后朱某某报警的事实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牙齿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9、视听资料,证实事发后,派出所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10、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自诉人吴某甲住院治疗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证实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自诉人吴某甲控诉被告人赵文昌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二级,所述事实仅建立在自诉人吴某甲一人言辞证据之上,且关键性证人吴某乙系自诉人吴某甲儿子且智商低于常人,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故自诉人吴某甲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文昌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供述其与自诉人当天发生撕扯虽事出有因,但确系发生,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家的大门被踢脏,敲击房墙的行为是自诉人所为,就强行要求自诉人清洗大门,致使纠纷发生在撕扯中造成自诉人损伤,对此,赵文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吴某甲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73.4元、交通费1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254.14元;关于误工费及其他损失224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昌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文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8.54元(其中医疗费42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73.4元、交通费1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