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祖明与费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明,费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76号原告刘祖明。委托代理人潘瑜。被告费康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民。委托代理人相旭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峰。委托代理人席艳。原告刘祖明与被告费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瑜、被告费康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旭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明诉称:2015年5月17日12时25分,原告与被告费康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765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误工费35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17.72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626.52元,合计28637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救助金27468.95元。被告费康伟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费康伟,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5年5月17日12时25分,刘祖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东海022983的二轮机动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陶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汾湖高新区南栅港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沿南栅港路由西向东费康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祖明、东海022983二轮机动车乘坐人徐厚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刘祖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康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后琴无责任。刘祖明于当天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又多次复诊。2015年12月2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祖明伤后存在神经功能障碍。2016年1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刘祖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祖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开颅面积6.0cm2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刘祖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刘祖明为该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合计3626.52元。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件计算,本案中所涉刘祖明的医疗费用为86817.32元(已扣除伙食费590元、护理费1617元、无病历的26元)。费康伟为刘祖明垫付了医疗费44764.16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刘祖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为刘祖明垫付了医疗费27468.95元。刘祖明住院期间,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计30天)的护理费为4145元(费康伟垫付),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计9天)的护理费为1170元(刘祖明支付)。费康伟共为刘祖明垫付医疗费44764.16元、护理费4145元,合计48909.16元。再查明:刘祖明的父亲刘学成(1950年1月9日出生)与母亲王命凤(1951年8月25日出生)共生育刘祖明等四名子女,刘祖名与前妻姚江容育有长子刘俊峰(1999年9月26日出生)、次子刘秋雨(2009年8月6日出生)。又查明:刘祖明2014年5月19日申领江苏省居住证,登记居住地为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育才路102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被告费康伟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双方一致确认的有:医疗费86817.32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3626.52元。2、争议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本院以50元/天计算,为3200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以50元/天计算,为45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除已实际支出的39天护理费5315元据实计算外,其余51天的护理费本院以100元/天计算,合计为10415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4元×20年×伤残系数0.11计算,为81782.80元,原告主张81780.60元未超此数,本院予以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刘学成(66岁,需扶养年限14年,扶养义务人4人)、母亲王命凤(64岁,需扶养年限16年,扶养义务人4人)、长子刘俊峰(16岁,需抚养年限2年,扶养义务人2人)、次子刘秋雨(6岁,需扶养年限12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由于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为:24966元×0.11×(12年+2年×1/2+2年×1/4)=37074.51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为239天。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提交吴江市百林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认为事发前其在该公司担任操作工每月收入4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三被告均认为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后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有劳动能力。因此,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20元/月÷30天/月×239天=14499.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65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据上,本院认定刘祖明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94517.32元(含医疗费868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分项145919.44元(含护理费10415元、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4.51元、误工费1449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3626.52元,合计244963.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祖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刘祖明、被告费康伟均驾驶机动车,刘祖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康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00元【包括医疗费用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900元】;超出部分124063.28元(含鉴定费),根据双方的交通方式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费康伟一方即苏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即37218.98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该37218.9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费康伟已垫付的48909.16元(含医疗费用44764.16元、护理费4145元),在扣除被告费康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剩余的48718.16元本院视为被告费康伟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费康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有相应约定,也未证明所谓非医保费用的金额及替代用药费用的金额,原告及被告费康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900元,扣除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其尚应赔偿110900元,其中返还被告费康伟48718.16元,给付原告刘祖明62181.8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7468.95元,应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37218.98元中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7468.95元,余款9750.03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祖明1209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费康伟代其给付原告刘祖明的48718.16元,其尚应给付原告刘祖明赔偿款6218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费康伟4871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祖明37218.98元,其中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7468.95元、给付原告刘祖明975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四、驳回原告刘祖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费康伟负担191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已从被告费康伟垫付的48909.16元中扣除并计入判决主文,视为已履行)。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刘祖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刘祖明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