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栓成与李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栓成,李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801号原告:李栓成。被告:李雪峰。原告李栓成诉被告李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开橱柜厂时向原告要橱柜铝材,下欠货款伍万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整,有欠条为证。原告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拒绝偿还,拖欠至今。原告迫于无奈,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4794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自2013年10月份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橱柜铝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表示合作初期,被告尚能按照销售清单的金额一月一付,合作后期,被告付款不积极,经常欠款,后原告将所有未付款的销售清单与被告李雪峰经过对账核实,被告依据销货清单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师铝材货款叁万陆仟叁佰伍拾伍元(36355),9月8日,另加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壹拾玖元,总计伍万壹仟伍佰柒拾肆元整(小写:51574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送货,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额为3220元,被告李雪峰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款未付。庭审中,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和销售清单上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从被告厂房拉走价值2000元的货物。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经查明,原告拉走2000元货款,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4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5279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栓成支付货款527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1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