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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某诉马某、绥中某洗浴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马某,绥中某洗浴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514号原告唐某。被告马某。被告绥中某洗浴中心。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唐某诉被告马某、绥中某洗浴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绥中某洗浴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6年1月6日凌晨原被告在上班期间(单位绥中某洗浴中心)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入绥中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颞部裂伤、左耳廓裂伤,双上肢皮肤划伤等,住院九天,共花去医疗费9337.64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某和被告洗浴中心因负有管理安全职责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马某未做答辩。被告绥中某洗浴中心辩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底来我洗浴中心做按摩师。由于她们二人在个人相处期间产生矛盾,于2016年1月6日晨发生口角,完全是双方个人恩怨,与洗浴中心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绥中某洗浴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和被告马某都是被告绥中某洗浴��心的按摩师。2016年1月6日凌晨原被告在上班后回到宿舍时,因原告开宿舍灯,与在床上的被告马某发生口角,被告不让原告开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拿桌上的啤酒瓶子打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入绥中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颞部裂伤、左耳廓裂伤,双上肢皮肤划伤等,住院九天,行二级护理,花住院医疗费9337.64元,门诊费468.8元,护理费96.24元×9天=866.16元,误工费96.24元×9天=866.16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原告合计损失11988.76元。该案经公安局绥中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某和被告洗浴中心因负有管理安全职责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派出所的笔录、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因宿舍开灯之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用啤酒瓶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济受到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处事不冷静,与被告争吵,导致受伤,原告自己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绥中某洗浴中心不是侵权主体,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1988.76元的80%,即9591.01元;二、被告绥中某洗浴中心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370元,原告唐某承担74元,被告马某承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江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