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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庄坚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庄坚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0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被告:庄坚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31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庄坚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被告庄坚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138.28元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138.28元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1029.18元、滞纳金为1017.5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8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律师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可透支的信用卡的事实及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及交易明细(1份,原件,截止至2016年3月7日),证明被告信用卡拖欠情况。诉讼中被告庄坚源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庄坚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138.28元、利息1029.18元、滞纳金1017.5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84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2款约定,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第四条第4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庄坚源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庄坚源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138.28元、利息1029.18元、滞纳金1017.5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84元,以及以本金18138.28元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生这些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坚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138.28元、滞纳金1017.5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84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029.18元,及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138.2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