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1民初330号原告洪某某,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成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