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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张勇芳、张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张勇芳,张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24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83865164-0。负责人葛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张勇芳,女,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张国建,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下称建行如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勇芳、张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张勇芳、张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512.92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64.49元,合计人民币45677.41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张勇芳、张国建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在人民币180000元范围内以坐落于掘港镇芳泉路6号民生阳光新城x幢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他项权证号:如东房掘港他字第11xx9号)。”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掘港镇芳泉路6号民生阳光新城x幢xx号的房屋,在被执行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其与申请执行人就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592元已履行到位。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偿还部分借款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曹 锐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