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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廖春玲、检察员廖加川、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晚,在将乐县古镛镇“光头牛系列”小炒店,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因消费后欲赊账与该店老板叶某某发生争吵,叶某某拨打电话“110”报警。随后,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倪某某、宋某某受“110”指挥中心指派前往现场处理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向叶某某、蔡某某双方表明民警身份后劝说双方不要再争吵,并将欲殴打叶某某的蔡某某拖开,蔡某某不仅不听劝告,还大声辱骂、威胁民警,并打了民警倪某某的左眼部一拳。民警宋某某见状上前与倪某某欲将蔡某某制服在地。李某某见状上前拖拽民警宋某某,使得蔡某某得以挣脱。蔡某某挣脱���欲再殴打民警倪某某,被民警宋某某拖住,民警倪某某随即电话报警请求支援。倪某某警告蔡某某的行为是袭警后,蔡某某继续辱骂和威胁民警,后李某某称“我也要袭警”,遂双手握拳击打了民警倪某某的胸部一下,致其仰倒在地。民警宋某某随即上前控制李某某,蔡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助李某某拉扯民警宋某某,三人扭在一起。随后,到现场增援的特警人员将蔡某某、李某某控制并带走调查。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未达轻微伤。案后,蔡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无视频录像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出警单、派警单、处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入所身体状况(体表)检查表、领取清单、证人叶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肖某某、邱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魏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宋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蔡某某、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蔡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上述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