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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利萍与李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萍,李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507号原告胡利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85。负责人高中孝,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苏彬,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利萍诉被告李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冰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被被告李冰驾驶的湘J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在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花费10000多元,并造成原告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夏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万元。被告李冰辩称,原告的一切医药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垫付的钱被告不要。原告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求需提交合法证据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在前期未收到任何有关伤残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3个工作日的时间核实原告伤残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湘J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冰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李冰不当驾驶所致,被告李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告的丈夫房思峰的租房协议一份,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租人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居住的住所地曹集乡王集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的夜市临时经营许可证一份,原告儿子房珊的经营许可证一份,夏邑城市管理监察局出具证明一份,夏邑县公安局岐河派出所出具的房珊珊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年46岁,五年来原告在夏邑东环路北段东侧电视塔小区居住,在东转盘东北角做夜市生意,原告一家人在县城居住从事饮食服务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4、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夏邑栗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认为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曹集乡王楼村的证明中提到原告自2010年在县城生活与本组证据中夜市临时经营许可证的时间不符,该证上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才开始在县城生活,距离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房珊的夜市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庭前没有收到相关手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上面显示的住院日期为11天。被告李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3日21时40分,被告李冰驾驶湘J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东二环路汽车站东侧时,与房思锋驾驶的载有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利萍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利萍不负事故责任。胡利萍受伤后,于当日入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双膝部外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334.14元。经查明,肇事车辆湘J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至今一直在夏邑县城生活,并在夏邑县府路东转盘东北角经营夜市小吃生意。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12810元(70元/天183天)。本院认为,此费用要求合理,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840元(70元/天12天)。本院认为,此费用要求合理,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20元/天12天=24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以来即在夏邑县城生活工作,其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费用合理,予以确认。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责任划分情况,其应为4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701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冰驾驶豫湘J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利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利萍受伤。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利萍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湘J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按照被告李冰根据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胡利萍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情况及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利萍医疗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8802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810元+护理费840元)。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冰应当赔偿其中的80%即56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利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冰赔偿原告胡利萍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