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顺林与梁艳、马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林,梁艳,马铭,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241号原告:张顺林。委托代理人:周永革、李莎(实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艳。被告:马铭。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五星路188号荣安大厦20楼。负责人:李恒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高勇,公司员工。原告张顺林与被告梁艳、马铭、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革、李莎,被告众诚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马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8月11日5时30分许,马铭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320国道中国石油加油站进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顺林及张顺林所驾车辆后座乘客陈琪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林、陈琪宝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张顺林的土地被征收,其户籍性质已转变为非农。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嘉兴钢球厂,至定残日(2015年12月21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张顺林受伤后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病,住院8天后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其后经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1日,应张顺林申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嘉联司鉴所(2015)临鉴字344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顺林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张顺林支付鉴定费2040元。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马铭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艳,该车在被告众诚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5447.20元。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在医院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经法院核定,总金额为5503.80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56.6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544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共计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元;3、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时,浙江省统计局已经就2015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对社会公布,故原告申请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3714元/年×18年×10%=78685.20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且被告众诚浙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6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867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9元/月,误工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原告提供了嘉兴钢球厂的证明2份,证明其因误工造成年终奖金减少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明从形式上看,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原告因误工造成年终奖金减少的事实及减少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金额为2169元/月×4个月=8676元;7、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车辆修理费:650元。六、张顺林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三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七、张顺林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艳、马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191.60元,被告众诚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5503.80元;2、误工费12510.40元;3、伤残赔偿金72707.40元;4、护理费6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修理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一项要求按照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金额变更为78707.40元,误工费根据前一年收入及奖金情况,计算标准变更为3415.10元/月,误工费金额变更为13660.40元,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114341.60元。同时,原告及另一伤者陈琪宝书面确认,本案交强险由原告张顺林优先受偿。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梁艳、马铭未答辩。被告众诚浙江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梁艳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扣除非医保和无关用药共计1090.8元;交通费发票应该与就医的次数、人数等相符合,具体由法院审核酌情给付;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同意按85元每天计算;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确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由法院按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来计算;对于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于标准,原告申请变更为2015年新标准,并没有明确文件,答辩人认为应按原告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对于车损认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顺林的损失为108978.40元。被告众诚浙江公司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负担。故被告众诚浙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938.4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项下7367.2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9892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650元。本案中,马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林无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马铭负担。被告马铭及被告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导致对双方的关系无法查明,故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马铭及被告梁艳连带赔偿。被告梁艳已在被告众诚浙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其应负担的金额未超过投保金额。被告众诚浙江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无关用药的金额、鉴定费等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投保单、免责告知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无法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本院对被告众诚浙江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40元,由被告众诚浙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众诚浙江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8978.40元。被告梁艳、马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顺林损失1089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梁艳、马铭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静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