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学军,蒋美春与周光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蒋美春,周光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刘学军。原告蒋美春。被告周光锐。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7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蒋美春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蒋美春称由于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想借款20000元,一个月后即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二、借款金额:20000元。2013年4月13日,经原告刘学军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备注栏为“借用”。两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与原告蒋美春、证人哈恒欣为大学同学;三、借款期限:无;四、借款利息:无约定。两原告提交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原告蒋美春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手机短信,催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蒋美春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后计算,本院酌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两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五、两原告关系: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军、蒋美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学军、蒋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4元,由被告周光锐承担561元,由原告刘学军、蒋美春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王昭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