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故意制造十余起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人民币66079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乙、邵某、范某甲、谭某、吕某、何某甲、靳某、阚某、杨某的证言,买卖协议书,香河县祥和汽车钣金喷漆机修中心的工商资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案件专项审计材料、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人事资料,理赔案件基本信息、赔偿情况及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刘某甲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故意制造16起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人民币66079元。涉案赃款已全部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他是“香河祥和汽车钣金喷漆机修中心”实际经营者。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他故意用京P×××××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4950元;用冀R×××××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4600元;用冀R×××××号车制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1480元;用冀R×××××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5196元;用冀R×××××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2500元;用辽A×××××号与京Q×××××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4806元;用冀R×××××号与京Q×××××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6108元;用冀R×××××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3009元;用京P×××××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6192元;用冀R×××××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6296元;用京G×××××号与京Q×××××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4810元;用辽A×××××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2000元;用京N×××××号与京Q×××××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4772元;用冀R×××××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3530元;用津N×××××号与冀R×××××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2000元;用京N×××××号与京P×××××号车制造一起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3830元。他利用刘某乙、贾某、何某乙等人信息、手机多次制造保险事故,并通过范某乙、魏某、邵某等人在保险公司顺利理赔,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后经他辨认,范某乙、魏某、邵某就是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现场的查勘员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津N×××××号汽车为他所有,他哥哥刘某甲将他的驾驶证、银行卡借走使用过的事实;(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多次为刘某甲制造的保险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以及违规使用刘某甲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的事实;(4)证人范某甲、谭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都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甲多次制造保险事故,骗取该公司保险金的事实;(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乙是其油漆店的员工,刘某乙开冀R×××××号面包车送货,该车在刘某甲经营的祥和汽修厂修理过,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理赔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冀R×××××汽车为香河县大富乐床具厂所有,该车于2013年夏天发生过事故,后在一名“姓刘的小伙子”(刘某甲)经营的香河县祥和汽修厂维修的事实;(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范某乙、魏某为廊坊市泛华保险公司员工,负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车辆的定勘、定损的事实;(8)证人靳某、阚某的证言,买卖协议书证实了靳某将冀R×××××号汽车卖给刘某甲,阚某所有的京Q×××××号汽车于2013年7月份在香河县祥和汽修厂喷漆的事实;(9)香河县祥和汽车钣金喷漆机修中心的工商资料证实了该汽修厂实际经营者为刘某甲的事实;(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案件专项审计资料证实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故意制造16起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理赔金人民币66079元的事实;(11)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人事资料证实了劭功名、魏某、范某乙从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车辆定勘、定损工作的事实;(12)理赔案件基本信息、赔偿情况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刘某甲制造保险事故的现场情况及得到理赔情况;(13)廊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扣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案发后所扣押的赃款已全部发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4年10月8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的事实;(2)廊坊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案发后所扣押的赃款已全部发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己退赔保险公司全部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