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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2民初11号原告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高新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宝,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杜鑫,系该中心资产保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俐,系该中心科员。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石 凯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