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钟彩芳与张建华、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彩芳,张建华,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34号原告:钟彩芳。被告:张建华。被告:袁峰。原告钟彩芳与被告张建华、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彩芳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钟彩芳借款59000元,并向钟彩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11日前归还。被告袁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建华并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袁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钟彩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华、袁峰归还借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建华、袁峰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建华归还借款59000元;2、判令被告袁峰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建华、袁峰负担。原告钟彩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证明张建华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钟彩芳借款59000元及被告袁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华、袁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钟彩芳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建华、袁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钟彩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建华与原告钟彩芳经���算后,被告张建华尚欠借款本金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11日前归还。被告袁峰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嗣后,被告张建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袁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钟彩芳与被告张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钟彩芳已向被告张建华提供借款,被告张建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袁峰自愿为被告张建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钟彩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归还原告钟彩芳借款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张建华、袁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宇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