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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65号原告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匡欣,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欣,被告罗某甲及其代理陈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9日生育一男孩罗某乙,2012年农历6月16日生育一女孩罗某丙。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婚后生活拮据。2013年底,原、被告同在珠海务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动手打原告,并要求原告滚出去,原告遂回到老家,其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罗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9日生育一男孩罗某乙,2012年农历6月16日生育一女孩罗某丙。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导使夫妻不是十分融洽。2013年底,原、被告在外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负气返回老家,当年被告未回家过年,来年,原告去云南务工至今,双方各在一方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肖某书写的证明和证人谭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的、形式符各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曾某、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相矛盾,故证人曾某、蒋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改变相处方式,相互加强沟通,遇事多商量,摒弃前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化解夫妻及家庭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和好。虽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但其分居原因是务工所致,该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甲请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中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