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5年11月28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2013年2月20日无钱偿还,又重新换条本息打了45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到期后未还至2013年10月又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7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3日在宿豫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被告陈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陈某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肆万伍仟元整45000,归还日期2013年5月20日归还。借款人:陈某,2013年2月20日”。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某和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陈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陈某、刘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付,待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XXXX80。审 判 长 ���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宋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小 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