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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进,茆荣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甘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晓明。被告王进,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茆荣慧,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敏,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进、茆荣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6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重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明,被告王进及其与被告茆荣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01年3月30日,原告在原告母亲王秀华的陪同下,到房产中介购买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1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产权证在舅舅家保存,被告王进在没有王秀华签字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而且未支付一毛钱房款。后被告王进又将房屋转卖至其妻子茆荣慧名下。2009年,被告茆荣慧又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诉争房屋系原告甘某某和母亲王秀华出资一起购买,产权证上写王秀华的名字,一开始房产证由原告甘某某保管,后被告将王秀华接到老鹰窝居住。《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王秀华本人所签,被告王进另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手印也并非王秀华本人所按,王秀华没有将诉争房屋卖给王进的意思表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秀华与被告王进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2、被告茆荣慧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甘金保名下,由原告甘某某保管产权证。被告王进、被告茆荣慧辩称,一、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系王秀华,并非原告,王秀华将房屋卖给被告王进,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王进手持的按有王秀华手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可以证明王秀华同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进,即便委托中介于2003年1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存在瑕疵,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王秀华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王进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进系王秀华侄子,王秀华育有三个儿子,即原告甘某某,甘金保,甘金荣(已去世),王秀华去世前一直由被告王进一家照顾,去世后由王进家人负责将其安葬在瓜埠镇老鹰窝。由于三个儿子均未婚,没有正常工作,且原告对兄弟不好,王秀华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王进,被告王进未支付房款,王秀华要求被告王进负责三个儿子的生老病死,一直保证三个儿子在诉争房屋居住。甘金保也知道过户一事,当时未敢告诉原告,一开始产权证由原告保管,后来王秀华将产权证拿回来。二,原告不是适合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王秀华生前已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2006年王秀华去世,诉争房屋已不是王秀华的遗产,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遗产继承权。三,原告起诉归还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秦淮法院执行该房屋时,原告已知道诉争房屋系两被告所有,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茆荣慧归还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王进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有权处分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于本市秦淮区二条巷1号西楼x室,属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办事处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树德里社区居委会)管辖区域。2014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南京市残疾人残疾评定脑科医院鉴定小组作出评定意见:患者自幼愚钝,智能低下,不能学习,语言表达能力差,记忆力、判断力、计算力下降,经智测为智商59分。残疾类别为智力类,残疾等级为贰级。上述评定内容经南京市秦淮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授权陶晓明作为本案代理人;原告还提供2015年6月17日树德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委托事宜,下方有树德里社区居委会的盖章。2016年1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树德里社区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上的居委会公章,居委会表示该章系伪造,居委会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推荐委托代理人的函件,亦未在此类函件上盖章。另外,居委会表示因无法查找原告的近亲属,居委会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自愿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对于本案,居委会表示不起诉。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原告经南京市残疾人残疾评定脑科医院鉴定小组及南京市秦淮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审核为智力残疾二级,应属于无诉讼能力人,其所属社区居委会自愿担任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现树德里居委会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不予起诉,依法应认定原告无起诉的意思表示。原告虽出具委托书委托陶晓明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其委托未得到其监护人树德里社区居委会的追认,故该委托系无效,陶晓明在本案中不具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春审 判 员  曹凌子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