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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江根等52人与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根,程守华,吴培年,周志田,黄兆蓉,胡淑华,俞梦琴,王群,任秋林,曾映雯,汪宗元,吴樟英,董家荣,王松年,陆勤国,杨玉梅,李元秀,季木根,查思义,肖勤,黄珍萍,韩江水,程泽生,汪慧萍,丁德芳,方宗禹,蔡白兰,喻陈林,汪观亮,樊爱萍,曹丽华,叶元啟,刘培芝,程双琴,朱爱珍,程小宁,王家珍,余九香,陈水英,宋建强,施巧荣,朱小华,洪念慈,张建国,冷晓凤,高跃彭,肖荣花,吴菊银,汪宁,胡赛美,严春兰,葛爱琴,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宁国市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行终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江根,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守华,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培年,女,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志田,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兆蓉,女,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淑华,女,汉族,1946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俞梦琴,女,汉族,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群,女,汉族,1950年10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秋林,女,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映雯,女,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宗元,男,汉族,1922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樟英,女,汉族,1928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家荣,男,汉族,1947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松年,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勤国,男,汉族,1949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梅,女,汉族,1936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元秀,女,汉族,1940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木根,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查思义,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勤,女,汉族,1939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珍萍,女,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江水,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泽生,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慧萍,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德芳,女,汉族,1948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宗禹,男,汉族,1951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白兰,女,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喻陈林,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汪观亮,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樊爱萍,女,汉族,1955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丽华,女,汉族,1940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元啟,女,汉族,1955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培芝,女,汉族,1952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双琴,女,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爱珍,女,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小宁,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珍,女,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九香,女,汉族,1948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水英,女,汉族,1946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建强,男,汉族,1958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巧荣,女,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小华,女,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念慈,女,汉族,1946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46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冷晓凤,女,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跃彭,男,汉族,1942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荣花,女,汉族,194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菊银,女,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宁,女,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赛美,女,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春兰,女,汉族,1953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葛爱琴,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江根、程守华、周志田、吴培年、张建国(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凤璟,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环辉,副局长。一审第三人:宁国市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徐象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江根等52人诉被上诉人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王江根等52人在2011年即知道位于宁川东路39号原属于日杂公司的房产已经过户到恒通商贸公司名下,虽然王江根等52人称并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但其对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对案涉房产的所有人作出变更登记这一事实知晓,王江根等52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江根等52人的起诉。王江根等52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知晓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给第三人,要求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过户的资料,但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未予理睬,至起诉时才得知案涉的房产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0年保护期限理解错误。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宁国市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上诉人在2010年9月即知道案涉的房屋已经过户,2015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9月9日为宁国市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地权宁字第70**号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自述在2011年即已知晓该办证行为的存在,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地权宁字第7068号变更登记行为,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