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传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传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679号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瑞华大酒店副楼。法定代表人谢勇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玻,男,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传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以被告黄传玻已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传玻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撤回对被告黄传玻的起诉,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黄传玻负担。审 判 长 何训著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