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水产综合市场金成海产商行诉被告唐士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水产综合市场金成海产商行,唐士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455号原告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水产综合市场金成海产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罗湖水产综合批发市场A栋一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518658167。经营者郑楚贤。委托代理人郭天喜。被告唐士雄。上列原告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水产综合市场金成海产商行诉被告唐士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合作关系友好,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均有双方对账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故拖延。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3846元。随后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货款清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清偿货款18384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8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159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货款清偿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846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1日前清偿货款;如被告未按约清偿,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清偿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前述货款。二、原告提交了17份“客户”名称为被告的送货单,每份送货单均确认了当日送货的货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被告在17份送货单上均签名、捺印。三、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内容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货款清偿协议、17份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款清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货款清偿协议、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83846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士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水产综合市场金成海产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83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水产综合市场金成海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水产综合市场金成海产商行负担人民币133元,由被告唐士雄负担人民币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苟 丹 微信公众号“”